(2015)青民一(民)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国健与顾彩安、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重字第2号原告刘国健,男,1961年5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南门外街**号。委托代理人沈华炳,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彩安,女,1955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万寿一区*号***室。被告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徐家汇路550号20A、C室。负责人陈雪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展,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磊,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52号院1。法定代表人谭子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展,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磊,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健诉被告顾彩安、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港上海分公司)、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金港上海分公司、金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2日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5月1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华炳,被告金港上海分公司及金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彩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健诉称:2004年,金港上海分公司下属九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分公司)负责人张贤芳因苏州新世纪大道入口桥梁工程之需向原告购买各类钢材。同年8月至12月,原告按张贤芳的要求将钢材送至工地。2006年12月30日,张贤芳代表九分公司与原告书面结算,确认九分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168.40万元,并承诺每年归还30万元,直至还清为止。经原告多次催讨,张贤芳代表九分公司于2008年至2011年间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8万元,尚欠160.40万元未付。因九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被告金港上海分公司、金港公司应对九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又因张贤芳系九分公司的承包人,故张贤芳应共同承担责任。张贤芳于2012年7月21日死亡,故其妻顾彩安应在继承张贤芳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顾彩安在继承张贤芳遗产范围内与被告金港上海分公司、金港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60.40万元及违约金(以22万元为本金,自2007年1月1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1月1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1月1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1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1日起,以18.4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顾彩安未作答辩。被告金港上海分公司、金港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仅凭欠条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1份,落款时间为2006年12月30日,由张贤芳签名,并盖有“金港上海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九)”的印章,证明欠款事实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2、支票2份,均盖有“金港上海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九)”的印章和张贤芳的印章,出票人账号为31001938000050006629,证明九分公司曾以支票方式付款,因账户内无款而退票。3、承包经营协议1份,证明张贤芳承包经营九分公司。4、民事判决书、协议书、施工合同各1份,证明金港上海分公司开设了九分公司,由张贤芳承包。5、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银行账户开户信息1份,证明金港上海分公司为九分公司开设银行账户,账号与支票中出票人账号一致。被告金港上海分公司、金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未刻制过“金港上海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九)”的印章;证据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金港上海分公司、金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2003)苏证经内字第1463号《招标公证书》,证明欠条中所载工程系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而非欠条上所载的中铁十八局五公司。原告质证意见:1463号公证书所述工程与本案所涉工程非同一工程。原告为此补充提供(2004)苏证经内字第0629号《招标公证书》,证明欠条上所载工程系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承建。被告金港上海分公司、金港公司对原告的补充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实际由九分公司分包。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当事人本人到庭陈述相关情况。原告刘国健陈述:我与张贤芳多年前就认识。2004年,张贤芳告知我在苏州有个工程需要钢材,工程是金港上海分公司分包的。张贤芳说缺钱,想让我垫几百吨钢材款,还出示了金港上海分公司的合同。之后,张贤芳预付了20万元并列了清单,写明钢材型号、数量等。我有个朋友张鸿昇在七宝钢材市场,就找他供货,由他与张贤芳直接联系,第一次送货我自己也去了工地,见到了项目部。之后,朋友凭送货单与我结算。2006年,我到张贤芳处催款,张贤芳说金港公司款项没有到位。双方进行了对账,我把送货单给他,他出具了欠条。对账之后,他给了2张支票,金额为30万元,但账户没钱遭退票。之后,多次催款,张贤芳陆续付了8万元。金港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雪春陈述: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张贤芳,与他签订了承包协议,让他以九分公司的名义去做工程,九分公司没有营业执照,只是名片上这样印,九分公司的章是张贤芳自己刻的,没有经过金港上海分公司的授权。2005年,金港上海分公司为九分公司在青浦建行开设了账户。承包协议到期后,与九分公司也没有进行结算。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欠条,因重审过程中,被告金港上海分公司确认存在九分公司,并由张贤芳作为负责人,故本院要求其对欠条的形成时间以及张贤芳签名的真实性发表具体意见,并释明如有异议应申请司法鉴定,如不申请鉴定,则视为没有异议。后金港上海分公司对此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或相关证据。本院认证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除原告证据1之外的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直接确认。关于证据1欠条,其一,根据金港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雪春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表明金港上海分公司开设了九分公司,由张贤芳作为负责人,并开设了银行账户;其二,前述银行账户与证据2支票中出票人账户一致,而支票中加盖的印章与证据1欠条印章一致,在金港上海分公司未对欠条印章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印章予以确认;其三,张贤芳系九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金港上海分公司对张贤芳的签名有异议,应提供相应证据,但经本院释明后仍未在指定期间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或提供其他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对签名的异议不予采纳。同样理由,本院对金港上海分公司对欠条形成时间的异议也不予采纳。基于印章、签名、形成时间等因素,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8月5日,金港上海分公司与张贤芳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张贤芳承包经营九分公司。后金港上海分公司为九分公司开设了银行账户,允许九分公司以金港上海分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2004年8月,张贤芳以九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于2004年8至11月期间进行供货。2006年12月30日,张贤芳以九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出具了欠条,内容为:2004年8月至11月,中铁十八局五公司苏州新区世纪大道入口桥梁工程由九分公司分包。经结算,尚欠刘国健钢材款168.40万元。金港公司每年还款叁拾万元,直到还清为止。过期按银行贷款利息二倍计算违约金。该欠条由张贤芳签名,并盖有“金港上海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九)”的印章。此后,原告收到8万元。2012年7月21日,张贤芳死亡。2012年10月29日,原告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3月5日撤诉。2013年3月26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即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系争欠条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的认定。关于真实性,前已认定。关于证明力,欠条属于结算凭证,通常均以真实的买卖交易为基础,对买卖交易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证明作用,除非否认买卖合同成立的一方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欠条的内容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或者事实关系而产生,否则欠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金港上海分公司虽否认原告与九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九分公司出具的欠条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或者事实关系而产生,故欠条具有相应的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与九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相应的结算情况。九分公司未能按照欠条确认的金额、时间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九分公司系金港上海分公司开设的下属无法人资格的机构,其相应的责任应由金港上海分公司承担。金港上海分公司系金港公司的分公司,故金港公司应与金港上海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关于诉讼时效,因欠条中约定分期付款,最后一期还款时间为2011年年底,故应从2012年1月1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及至原告提起诉讼,未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金港上海分公司、金港公司的相应抗辩不能成立。关于顾彩安是否承担责任,张贤芳与金港上海分公司的承包关系系内部关系,系争合同相对方是九分公司,并非张贤芳,故原告要求顾彩安承担相应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顾彩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诉讼权利。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国健货款160.40万元。二、被告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国健违约金(以22万元为本金,自2007年1月1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1月1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1月1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1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1日起;以18.4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国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36元,由被告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国代理审判员 朱雯博人民陪审员 程丽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牛 蕊附:相关法律条文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件,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