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沂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沂源县悦庄镇体彩彩票站业主,住沂源县悦庄镇(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侯可玉,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郑某,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身份证号码3703231989********,汉族,高中文化,沂源县鑫泉医药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沂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3日被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以被告人郑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田田、崔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可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21时许,在沂源县悦庄镇东悦庄村任某开的彩票站内,被告人郑某因买彩票付款问题与任某发生争执,任某用手卡郑某的脖子,后被告人郑某用拳头对任某的面部进行击打,致使任某面部软组织挫伤,上颌骨额突骨折、左眶下壁骨折。经鉴定,任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诉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1923.93元、误工费13000元(100元/天,计算130天),护理费1620元(60元/天,计算27天),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共计68713.93元。另外,支付购买彩票欠款1148元。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基本犯罪事实不否认,但辩解其是与对方厮打中造成的伤害,系本能还手,事出有因,认为系正当防卫。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所花费用应予审核,依法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21时许,在沂源县悦庄镇东悦庄村任某经营的体育彩票投注站内,被告人郑某因购买彩票拖欠款问题与任某发生争执,任某用手卡郑某的脖子,后被告人郑某用拳头对任某面部进行击打,致使被害人任某面部软组织挫伤,上颌骨额突骨折、左眶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任某伤后先后在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8日,用医疗费人民币41923.93元、交通费人民币610元、住宿费人民币32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证明、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该案报案、立案及被告人郑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2)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单据、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等,证实被害人任某伤后所去医院以及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花费情况。2、证人证言(1)张发胜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4日晚上9点多,张发胜和工友在工地打扑克时,听到工地西边卖体育彩票屋内有吵架声音,张发胜到任某经营的体育彩票屋内看到任某和郑某两人抱着,抓住对方撕扯,张发胜上前将两人拉开过的情况。(2)王冬强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4日晚,王冬强和张发胜在任某家打扑克,听到任某喊叫,王冬强到了卖彩票的门口前,看到任某在门口挡着一个小青年不让走,并看到任某眼睛肿了流血的情形。(3)张恒美(系任某之母)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4日晚9时,张恒美在二楼准备睡觉时,听到楼下彩票房有打仗的声音,张恒美往楼下进了彩票屋,看到任某和郑某相互撕扯衣服,任某的眼睛肿了还流血,张发胜上去拉过任某和郑某。3、被害人任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4日16时许,悦庄镇苗山村郑某到其彩票站研究彩票。郑某买的是11选5的,这样彩票每十分钟开一次,郑某买至500元时其就催支付现金,郑某称有银行卡等一块刷卡;到郑某买到1148元时,其对郑某说,必须支钱了。郑某拿出银行卡在p0s机上刷卡,第一次显示密码错误,郑某又输入一次p0s机显示余额不足,后郑某让其查卡余额,银行卡就锁了。郑某接着拿起我记账的一张纸给撕了。其很生气就站起来掐住郑某的脖子质问怎么回事。郑某就用拳头击打其眼部几拳,其就吆喝外边干活的,张发胜过来把我们拉开,还有一个姓王的过来说和,我们就不打了。当时其感到左眼看不见,拨打了“120”,后去医院治疗的情况。4、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2014年11月24日下午,其到悦庄镇西悦庄村桥头附近任某开的体彩站买彩票,所买的彩票系2元一注随时开的,当购买到1100元时,任某让其支付现金,其要刷银行卡被锁了。任某以为其是故意的,上来用手卡住我的脖子,我要求任某松开,否则就还手。任某没有松手,还一边喊叫外边的人来。我看到来人了就用拳头打了任某面部两三拳。任某又把我的袄撕到我的头部,我看不见了,有人打了我的后脑两下。后来,任某的母亲等人来拉开了。任某的左眶下壁骨折、上颌骨骨折应该是我用拳打的。5、沂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根据任某受伤史,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眶下壁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分析认为其损伤系钝性物体所致。其眶下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其左眼嵌顿组织已经手术还纳,但目前仍有复视等症状,需治疗终结三月后评定损伤程度。6、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11月24日21时许,沂源县公安局悦庄派出所民警刘国东、王军祥在接到任某口头报案后,对任某被殴打案中出警全过程录音录像;2015年1月22日,沂源县悦庄镇派出所民警刘国东、王军祥在沂源县公安局办案区讯问涉嫌故意伤害嫌疑人郑某,并对讯问全过程录音录像。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郑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辩解系在与被害人厮打中造成的伤害,事出有因,系本能还手,认为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因相互厮打中依法不能成立正当防卫,故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二、被告人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医疗费人民币41923.91元、误工费人民币9000元(100元/日*90日)、交通费人民币610元、住宿费人民币323元、护理费人民币1620元(60元/日*2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70元(30元/日*9日50元/日*18日),共计赔偿款人民币54646.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瑞文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人民陪审员  宋诚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