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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覃某甲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997号原告覃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青凤鸣,南充市嘉陵区龙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南充市顺庆区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覃某甲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学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思源、审判员唐能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甲及其代理人青凤鸣与被告蔡某某及其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蔡某某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6日在嘉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夫妻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发生口角争执纠纷。2013年11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丢下才几个月的儿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姻家庭彻底崩溃。我抚育两个儿子,无任何经济收入和生活来源,被告对家庭不负任何责任,伤透我的心。因此,为解除我的终身痛苦,平等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确保婚姻家庭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长子覃某乙(生于2007年11月26日)由原告抚养,次子覃某丙(生于2013年3月24日)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各自负担抚养费。原告覃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及婚生子覃某乙、覃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由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4.对曾某某、覃某丁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被告蔡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不成立,与事实不符,原告要离婚,是由于原告在外有第三者,我不是2013年11月出走,我常年受到原告的家暴,2014年遭到家暴后,派出所还出了警,我是2014年7月才外出打工的。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我不同意离婚。被告蔡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聊天记录9页;2.照片3张。经审理查明,原告覃某甲与被告蔡某某于2005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7年11月26日生育长子名覃某乙。2009年12月16日双方在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3月24日生育次子名覃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互相不信任对方感情忠诚而产生纠纷,近一年来分开生活。2015年3月17日,原告覃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覃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蔡某某离婚,对自己主张离婚所依据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蔡某某辩称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原告覃某甲与被告蔡某某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勾通和交流,做到互让互谅,互敬互爱,及时消除夫妻间的矛盾,是可以建立起幸福、美满、和谐的婚姻家庭。为此,原告覃某甲要求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结纠纷,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覃某甲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覃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学平审判员  罗思源审判员  唐能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易凌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