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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韦祖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祖持,无业。2014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梧万检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祖持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祖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韦祖持伙同一名绰号叫“老湿”的男子去到梧州市中山路香港城内街天福茶叶铺门口对出处,将被害人黄某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豪程牌“鬼火”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376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及购车凭证、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天网视频录像及截图、价格鉴定书、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祖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韦祖持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祖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祖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祖持退赔给被害人黄中胤人民币2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蒙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覃青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