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壶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仇喜娥与郭垒红、冯玉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喜娥,郭垒红,冯玉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461号原告仇喜娥,女,1969年07月08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现住壶关县,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路晋宏,山西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垒红,男,1969年05月24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被告冯玉红,男,1971年08月14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原告仇喜娥和被告郭垒红、冯玉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喜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晋宏、被告郭垒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喜娥诉称:2015年1月21日17时许,被告郭垒红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广州广本牌GB48Q-3型二轮摩托车,沿省道S225线(长平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该线49KM+500M处,逆向行驶撞至迎面原告驾驶的晋DG24**小型普通客车上,致被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日壶关县事故中队作出晋D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垒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原告车辆被送至壶关县龙泉晶创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无牌广州广本牌GB48Q-3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第二被告冯玉红。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3842元,被告郭垒红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70%即9689.4元。车主冯玉红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垒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689.4元,被告冯玉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垒红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该我赔偿的我赔偿,原告也得把造成我和我妻子受伤的医疗费用等赔偿给我。被告冯玉红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7时许,被告郭垒红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广州广本牌GB48Q-3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其妻子冯国花,沿省道S225线(长平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该线49KM+500M处,逆向行驶,与迎面原告驾驶的长安牌晋DG24**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被告郭垒红和妻子冯国花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报了警,双方车辆被交警扣押。被告郭垒红及其妻子被送往长治县立新创伤正骨医院救治。2015年2月2日壶关县事故中队作出晋D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垒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仇喜娥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原告仇喜娥所有的长安牌晋DG24**小型普通客车被送到壶关县龙泉晶创汽车修理厂修理。2015年3月20日修好,花费修理费6375元。在此期间,原告产生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1500元。被告郭垒红因交通事故受伤,现未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郭垒红驾驶的广州广本牌GB48Q-3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不是冯玉红而是冯国强,被告郭垒红是借用冯国强的摩托车,其无驾驶证,该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保险。原告仇喜娥驾驶的长安牌晋DG24**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仇喜娥,是非营运车辆,原告有驾驶证,且投保了交强险。庭审中,原告仇喜娥放弃对摩托车车主的赔偿请求,请求由被告郭垒红一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垒红也表示由其一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和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仇喜娥提供的2015年2月2日壶关县事故中队作出的晋D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后果、责任认定及双方车辆情况的事实。2、原告仇喜娥提供的2015年3月20日壶关县龙泉晶创汽车修理厂结算清单1份和税票1份,证明其车辆在该厂修理时的项目明细和支付修理费6375元以及车辆修好时间的事实。3、原告仇喜娥提供的车票10张共计274.5元,由于时间不明、始发站和终点站不明,且未说明具体干什么,故该证据不予认可。4、原告仇喜娥提供的加油发票两张共计600元,由于未说明具体办理事项,且一张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是在车辆修好后,故该证据不予认可。5、原告仇喜娥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和经营范围的事实。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租车产生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500元的事实。7、被告郭垒红提供的住院费用单据5份和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及其妻子到长治县立新创伤正骨医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因被告未提起诉讼,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侵权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郭垒红应对原告仇喜娥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郭垒红系借用他人摩托车,故车主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车主的赔偿请求,被告也同意由其一人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再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郭垒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仇喜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责任按事故责任和过错大小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郭垒红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仇喜娥应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冯玉红不是摩托车的车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仇喜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有:1、车辆修理费6375元;2、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结合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50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两项损失共计7875元。由于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为7875×70%=5512.5元,原告应自行承担的财产损失为7875×30%=2362.5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垒红赔偿原告仇喜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5512.5元。二、被告冯玉红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垒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运增审 判 员 李红斌人民陪审员 冯其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