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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魏龙涛与浙江省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海市阳光景园小区项目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龙涛,浙江省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海市阳光景园小区项目部,杨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346号原告魏龙涛,男。被告浙江省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友德,董事长。被告浙江省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海市阳光景园小区项目部。负责人吴国建,项目经理。被告杨鹏,男。原告魏龙涛诉被告浙江省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事集团)、浙江省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海市阳光景园小区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实事集团、项目部、杨鹏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乌海市阳光景园25号、26号住宅楼工程由被告项目部施工建设,被告杨鹏承包了该工程的外墙保温,被告杨鹏又将该工程的外墙涂料刮腻子工程承包给了原告,被告杨鹏与原告签订有施工合同,原告从2013年5月1日开始施工,干至2013年7月26日完工,原告共刮涂料6000平米、每平米合同约定13元,干腰线1322米,每米合同约定10元(包括材料),窗口贴板、保温挂网148平米,合同约定每平米30元,原告施工共计工程款95660元,被告尚欠3266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2660元。被告实事集团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我方与原告及杨鹏未签订过任何协议或者合同,原告称其施工并多次索要工程款之事我方并不知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项目部、杨鹏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乌海市阳光景园25号、26号住宅楼工程由被告项目部施工建设,被告项目部将该工程的外墙保温涂料承包给杨涛,杨涛转包给杨鹏,杨鹏又转包给原告。2013年5月1日,被告杨鹏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外墙腻子涂料合同》,约定:“甲方将滨河区阳光景园25号楼外墙涂料、腻子工程承包给乙方,外墙涂料每平米13元,造型、线条另算。腻子完工后,经检验合格付40%工程款,腻子、涂料完工后,验收合格再付50%,剩余10%总工程交工后1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3年7月26日完工。2014年9月4日,被告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乌海市阳光景园25、26号住宅楼工程外墙保温涂料由杨涛承包,杨涛将此工程转包给杨鹏,杨鹏又将此工程转包给魏龙涛进行施工。本项目部证明魏龙涛在本项目部施工,工程量情况属实(腻子涂料6000平米、腰线1322米、窗口贴板148平米),如有所欠工人工资情况,应由承包人杨鹏支付”,证明尾部加盖有被告项目部印章。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共计9566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尚欠32660元未付。阳光景园25号、26号住宅楼工程现尚未总体交工。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杨鹏与原告签订的《外墙腻子涂料合同》、被告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外墙腻子涂料合同》有双方签字,证明加盖项目部印章,且经本院合法传唤三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故本院对于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可证实该工程是由被告项目部承包给杨涛,杨涛转包给杨鹏,杨鹏又转包给原告,杨鹏与原告对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及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项目部将乌海市阳光景园25号、26号住宅楼工程的外墙保温涂料承包给杨涛后,杨涛又转包给杨鹏,杨鹏又转包给原告,杨涛、杨鹏及原告之间的转包过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之规定,杨鹏与原告所签订的《外墙腻子涂料合同》属无效合同。该合同虽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被告杨鹏与原告仍应按该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款结算办法进行结算。合同中约定外墙涂料的单价为每平米13元,对造型、线条的单价虽未明确约定,但己约定“造型、线条另算”,且三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对原告诉请的计算办法提出异议和抗辩,故对于原告“约定腰线每米10元(包括材料),窗口贴板、保温挂网每平米30元”之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具体工程量有被告项目部提供的证明可以证实,据此计算,工程款共计95660元(涂料6000平米×13元/平米+腰线1322米×10元/米+窗口贴板、保温挂网148平米×30元/平米=95660元)。被告实际己付款金额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三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供己付款金额的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被告尚欠32660元未付”之主张。被告实事集团虽辩称“我方与原告及杨鹏未签订过任何协议或者合同,原告称其施工并多次索要工程款之事我方并不知情”,但通过被告项目部所出具的证明可证实,该工程确系被告项目部对外发包,最终转包于原告,并由原告实际施工之事实,被告项目部无法人资格,依法应由被告实事集团对被告项目部的发包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被告实事集团是否知情并不能作为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杨鹏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腻子完工后,经检验合格付40%工程款,腻子、涂料完工,验收合格再付50%,剩余10%总工程交工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均耒到庭,亦未对原告所做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提出异议,故被告杨鹏应依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应支付90%的工程款29394元(32660元×90%=29394元),剩余10%的工程款因工程尚未总体交工,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总体交工后另行诉讼。被告项目部是否将工程款给直接承包人杨涛全部付清,其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项目部对被告杨鹏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因被告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实事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鹏给付原告魏龙涛工程款293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省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浙江省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海阳光景园小区项目部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列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由原告负担31元,被告杨鹏、浙江省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77元。(原告己预交,被告于上述判决内容第一项所确定之给付期限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丛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