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胡某与黄某、萍乡某某宾馆、黎某某、李某、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黄某,萍乡某某宾馆,黎某某,李某,彭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61号原告胡某。被告黄某。被告萍乡某某宾馆。被告黎某某。被告李某。被告彭某。原告胡某与被告黄某、被告萍乡某某宾馆、被告黎某某、被告李某、被告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陈某某,被告黄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某、黎某某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上加盖了萍乡某某宾馆的公章,约定月利率为2分,借期半年,被告李某、彭某进行了担保,但被告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息利率2分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某辩称:她只代表自己参加诉讼,某某宾馆一直是黎某某在经营,当时借钱是事实,是她跟黎某某一起去的,但她没用钱,只是签了字。被告李某辩称:是他介绍黄某及黎某某去向原告借款的,如果黄某、黎某某确实不能偿还,对剩余部分本息,他本人愿意承担。被告黎某某、萍乡某某宾馆、彭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黄某、黎某某及萍乡市某某宾馆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李某质证后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某、彭某为此借款进行了担保,被告黄某、李某质证后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网上银行转账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实际已支付了30万元给被告黄某,被告黄某质证后,认为此卡实际由黎某某掌控,她不清楚钱是什么时间打的,被告李某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黎某某、萍乡某某宾馆、彭某未到庭,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众被告亦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以下法律事实:经被告李某介绍,被告黄某、黎某某于2014年4月2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某、黎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月利率为2分,借期半年,该合同加盖了萍乡某某宾馆的公章;同日,被告李某、彭某又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于2014年7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5500元,剩余本息未能按期偿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黄某、黎某某、萍乡某某宾馆及被告李某、彭某与原告胡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胡某按时支付借款履约完毕后,被告黄某、黎某某、萍乡某某宾馆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由于被告黄某、黎某某、萍乡某某宾馆怠于偿还,造成违约,引起本案纠纷,依法应承担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被告李某、彭某为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某、黎某某、萍乡某某宾馆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原告胡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关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7月25日起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部分应与已支付的45500元利息相冲减)。二、被告李某、彭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1600元,被告黄某、黎某某承担6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为二年。审 判 员 罗树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钟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