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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志祥与罗传伟、蔡扬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祥,罗传伟,蔡扬秀,三朱丽妹,四博罗县园洲镇上南经济联合社,五博罗县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16号原告陈志祥,男,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5519,博罗县园洲镇得利制衣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黄达权,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罗传伟,男,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岭背镇元峰村永红组**号人,身份证号×××4310,系博罗县园洲镇艺丰源服装加工厂经营者,现住。被告二蔡扬秀,女,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岭背镇元峰村永红组**号人,身份证号×××4383,系被告一罗传伟的妻子,住博罗县。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先余,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智超。被告三朱丽妹,男,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5534。委托代理人刘龙干,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博罗县园洲镇上南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博罗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朱沛容,主任。被告五博罗县民委员会,住所地:博罗县,组织机构代码K3061006-7。法定代表人朱沛容,主任。被告四、五委托代理人郭怡然,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祥诉被告罗传伟、蔡扬秀、朱丽妹、博罗县园洲镇上南经济联合社、博罗县园洲镇上南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达权、被告罗传伟、蔡扬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先余、被告三朱丽妹的委托代理人刘龙干、被告四博罗县园洲镇上南经济联合社及被告五博罗县园洲镇上南村民委员会的托代理人郭怡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0时15分左右,博罗县园洲镇上南村旧工业区6号厂房三楼由被告一罗传伟经营的博罗县园洲镇艺丰源服装加工厂发生火灾,几小时后,火灾蔓延至四楼原告经营的博罗县园洲镇得利制衣厂,烧毁原告一批布料、一批成品衣服、裁衣设备及办公设备等物品,四楼搭建的钢结构车间坍塌。案经博罗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博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0时15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三楼被告罗传伟经营的博罗县园洲镇艺丰源服装加工厂车间中间由西向东第3至第4立柱交南墙之间范围,起火原因排除雷击、放火引起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原告被火灾烧毁的财物经公安机关委托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为人民币2643102元,另因车间及布料、生产设备等被烧毁,导致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出货被客户要求承担违约金人民币79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3438102元。原告认为,博罗县园洲镇艺丰源服装加工厂虽系登记在被告罗传伟名下的个体工商户,但实为被告罗传伟与其妻被告蔡杨秀夫妻共同经营,共同享用该厂的收益,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对本案之赔偿责任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丽妹将案涉所有权人为被告博罗县园洲镇上南经济联合社、博罗县园洲镇上南村民委员会的上南旧工业区6号厂房四楼出租给原告,根据公安部第61号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被告朱丽妹、博罗县园洲镇上南经济联合社、博罗县园洲镇上南村民委员会应保证出租给原告的建筑物应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但火灾发生时,厂房附近的消防设施全部失效,厂房未经消防验收合格就投入使用出租,厂房内也没有任何消防设施,且因被告博罗县园洲镇上南经济联合社、博罗县园洲镇上南村民委员会在两栋厂房之间唯一的消防通道上违法搭建了简易厂房出租给博罗县力勤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导致消防车未能实施灭火措施,火灾在三楼肆意燃烧几小时后才蔓延至原告四楼厂房,并在燃烧十多小时后自然熄灭。就是基于被告朱丽妹、博罗县园洲镇上南经济联合社、博罗县园洲镇上南村民委员会的种种违法行为,才导致火灾事故的巨大损失,故其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害,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经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共343810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一罗传伟、被告二蔡扬秀辩称,一、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无法确定,即便是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火灾,答辩人也无过错责任,因此,无需承担火灾事故所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博罗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的认定;起火原因排除雷击、放火引起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也就是说,起火原因无法确定。而且,即便是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火灾,答辩人也无过错责任。电气线路故障起火的主要原因为:①线路短路,②接触不良,③线路超负荷,④线路漏电。其中,线路短路的情形主要为:元件损坏,例如设备绝缘材料老化、设计安装不良造成缺陷发展成为短路;气象条件影响,例如雷击、风灾;电源超过电压,电线绝缘被击穿;人为过失,例如带负荷拉闸、误操作、接错线路等。答辩人租赁厂房的时间仅三个月,如果是电线的接头接触不良,线路漏电,或者线路老化、设计安装不良等原因引起的火灾,那么,火灾事故的责任不在答辩人,而应归责于厂房的业主。火灾地点发生在答辩人的制衣车间,起火时间发生在晚上十二点十五分,答辩人的员工已经下班两个多小时,完全可以排除线路超负荷、人为过失、用电不当等原因引起的火灾,因此,可以排除答辩人的过错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关于归责原则的规定,侵权民事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答辩人对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无过错责任,因此,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四楼的财产损害,是因为厂区的消防设施失效、消防车通道被堵,导致扑救不力,火灾损失扩大所造成的,应当由负责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被告博罗县园洲镇上南经济联合社、上南村民委员会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一)厂房的产权人和管理人由于管理不善,致使消防设施无法使用、消防车通道被堵,贻误了救火最佳时机,导致小火演变为:大火,造成火灾损失的扩大。1、十二点十五分左右,有人发现三楼车间冒烟,并通知答辩人。2、十二点二十五分,答辩人赶到现场,此时仅仅是冒浓烟,看不见明火,答辩人试图打开消防栓接水灭火,但是消防栓无水。3、十二点三十分左右,消防队员赶到现场,但由于厂区的消防栓无水,无法组织灭火。消防车只得返回去灌水。4、一个多小时后,灌满水的消防车陆续返回来,但由于厂房的消防车通道被违章建筑堵塞,消防车无法停靠有利的救火位置,无法实施有效的灭火措施。5、凌晨四点左右,消防队员眼睁睁地看着大火在三楼肆意燃烧四个小时后,蔓延至四楼,火势得不到任何控制。6、上午十点多钟,在大火烧光了三楼、四楼的全部物品后,终于熄灭,整整持续燃烧了十多个小时。(二)被告博罗县园洲镇上南经济联合社、上南村民委员会,应承担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法律责任,及管理不善的过错责任。根据《消防法》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第二十九条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被告博罗县园洲镇上南经济联合社、上南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对火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未履行消防安全的法定职责、存在过错责任。1、作为业主,违法将未经过消防验收合格、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厂房出租给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使用。2、作为负责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未履行保持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因消防栓无水,导致原本可以立即扑灭的小火演变为大火,造成火灾损失的扩大。3、违法在消防车通道上搭建违章建筑,导致火灾发生时,消防车无法停靠有利的救火位置,无法实施有效的扑救措施,导致大火持续燃烧十多个小时,造成火灾损失的扩大。综上所述,答辩人对火灾事故无过错责任,对火灾从三楼蔓延至四楼造成火灾损失的扩大也无过错责任,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三朱丽妹辩称,被告三既不是对火灾地点的管理人也不是使用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责任。理由与被告四、被告五的相同。被告四博罗县园洲镇上南经济联合社、被告五博罗县园洲镇上南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次火灾的原因是由于被告一、被告二在使用厂房的时候使用不当和管理不善所造成的,理应承担全部损失。被告三、被告四、五并不属于消防法第16条及第29条的规定,具有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任人,也并未在消防设备上搭建违章建筑。被告四所出租给被告一的厂房,并不包括供电的设施设备,而且被告一在接收房租之后也没有提出异议,而被告一在取得房屋使用权后,没有经过消防人员的检查进行生产,也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应此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一、二承担,被告四、被告五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志祥于2013年10月1日与被告三朱丽妹签订一份《上南厂房租用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三租用位于博罗县园洲镇上南村上南工业区6栋四楼765平方米的(钢结构)厂房为其经营的博罗县园洲镇得利制衣厂使用。2014年8月19日,被告一罗传伟通过与被告四博罗县园洲镇上南经济联合社签订一份《上南村第一工业区厂房合同》,由被告一向被告三租用上述6栋三楼760平方米的厂房为其经营的博罗县园洲镇艺丰源服装加工厂使用。2014年11月18日0时15分左右,被告一租用的上述6栋三楼厂房发生火灾,造成烧毁三楼车间一批布料、一批成品衣服、一批裁衣车及办公设备等物品;三层车间墙面及天花批荡脱落,四层搭建钢结构车间坍塌,过火面积约140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的事故。事故经博罗县公安消防大队调查,作出博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0时15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三层车间中间由西向东第3至第4立柱交南墙之间范围;起火原因排除雷击、放火引起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事故中,原告位于四楼厂房的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委托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分析评估后作出分析如下:原告陈志祥(博罗县园洲镇得制衣厂)火灾事故现场损失价值为2643102元(包括布1600条、已裁布3万件、成品版衣3000件、电剪7把等财产)。原告主张其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还包括因车间及布料、生产设备等被烧毁导致其未能按合同约定出货被其他客户要求承担违约金795000元,并提供多份购销合同及违约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购销合同的违约责任每件扣10元变更为5元。2015年4月4日,原告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撤销对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的起诉,并表示放弃追究上述三被告的责任,不需上述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一分别租用的厂房三、四楼楼梯为各自单独。原告与被告一、原告与被告三、被告一与被告四均未签订有消防安全责任书。该栋厂房的公共消防设施(包括消防水管等)的管理责任人不明。该栋厂房(三楼)产权人系被告四,未办理房地产权证,厂房在竣工至今未经过消防部门验收、未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也未取得相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厂房四楼系被告三私自搭建钢结构、铁皮瓦后出租给原告使用。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博罗县公安消防大队调查后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原因进行的认定符合事实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事故中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引发的原因已经公安消防机构认定排除雷击的不可抗力、排除放火的刑事责任,肯定了事故引发原因不排除被告一的车间南墙由西向东第3至第4立柱之间范围的电器线路故障引起,为此,该责任认定确定了引发事故的发生的关节点和直接原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一罗传伟在承租后使用该厂房时,没有与同一栋厂房的原告明确各自消防责任,对共有的消防设施的管理的也不明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另外,被告一向被告四承租厂房后,未以书面形式明确两者的消防责任,参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一应对使用该建筑物期间的消防安全负责。终上,被告一在使用该建筑物期间发生的本次火灾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应赔偿原告损失的60%。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共同承担以上赔偿责任、债务。被告三私自搭建钢结构厂房出租给原告使用,且厂房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同时也未与原告、被告一、被告四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应承担18%。对于被告四,其作为事故场所的产权人,该产权在建设竣工至今,未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或备案,消防设施也未经检测是否合格,出租时也未与被告三签订有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为此,被告四违反了《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应承担12%。对于被告五,不是事故场所的产权人或相关联人,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五连带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依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在租用四楼厂房时,由于未与出租人被告三、未与同一建筑物的被告三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应承担10%。对于原告在事故现场中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评估后作出的损失价值为2643102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其主张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还有包括因车间及布料、生产设备等被烧毁导致其未能按合同约定出货被其他客户要求承担违约金79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应结合实际,酌情计算20万元并按责任承担为宜。对于原告在本案作出宣判前申请撤回对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的起诉,本院认为,为查明本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本案实际,原告的上述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对于原告表示放弃追究上述三被告的责任,不需上述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罗传伟、被告二蔡扬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志祥的损失2843102元(即2643102+200000)的60%,折计1705861元给原告陈志祥。二、驳回原告陈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5元,由原告承担13722元,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20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茂军审 判 员  张笔通人民陪审员  李惠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锐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