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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郑庆朝与孙章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庆朝,孙章平,中交路桥华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睿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604号原告郑庆朝。委托代理人程立新,十堰市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郑子成。被告孙章平。委托代理人陈必明。委托代理人施博。被告中交路桥华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12号B楼二区*层301。组织机构代码67960075-7。法定代表人彭立志,董事长。被告上海睿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刘康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杰(公司职工),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嘉陵路西段54号。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77********。代理权限:代为应诉,答辩,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郑庆朝诉被告孙章平���中交路桥华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华北公司)、上海睿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阳市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和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庆朝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立新、郑子成,被告孙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必明、施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交华北公司和睿阳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庆朝诉称:2013年7月12日,我在为被告孙章平提供劳务时受伤,请求判令被告孙章平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18841.51元。被告中交华北公司和睿阳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章平辩称:我和原告都是为睿阳市政公司提供劳务。原告在为睿阳市政公司提供劳务中受伤后,睿阳市政公司承担了全部医疗费,其工作人员吴振钦代表睿阳市政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因此,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中交华北公司辩称:原告是在陶家湾隧道施工时受伤。该隧道工程是由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兰渝铁路LYS-11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将劳务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睿阳市政公司。睿阳市政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孙章平作业队,对于劳务分包一事我公司并不知情。孙章平是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睿阳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市政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我公司和孙章平平均分担,原告在劳动过程中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应减轻我公司和孙章平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我公司已支付医疗费32534.51元。原告主张其他费用过高,请求法院将残疾赔偿金调整为88670元,误工费调整为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调整为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调整为25040元。被告中交华北公司和睿阳市政公司负责人没有出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中交华北公司属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011年3月28日,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新兰渝铁路LYS-11标段合同清单内的位于四川省苍溪县浙水乡陶家湾铁路隧道进口段工程承包给睿阳市政公司施工。被告孙章平在该隧道务工。2013年农历正月,原告郑庆朝与被告孙章平���起到陶家湾隧道务工,睿阳市政公司分别为原告郑庆朝、被告孙章平等务工人员办理了工资卡。2013年7月12日,原告郑庆朝施工时从台车上摔下受伤。郑庆朝于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8月22日在四川省苍溪县人民医院住院41天,行脾切除手术,支付医疗费32534.51元(此费用睿阳市政公司已全部支付)。2013年10月4日,睿阳市政公司工作人员吴振钦代表公司与原告郑庆朝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书》,补偿原告郑庆朝100000元,但协议没有履行。2014年12月15日,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以原告郑庆朝脾切除评定为陆级伤残,原告郑庆朝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郑庆朝有一子郑锡润需要抚养(生于2014年4月16日)。原告要求赔偿其妻孙薇的抚养费,由于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方面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2015年度)的相关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郑庆朝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534.51元;误工费2953元(26209元/年÷365天×41天);护理费2953元(26209元/年÷365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50元/天);由于医院没有建议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考虑;原告从四川省苍溪县返回湖北省竹山县路途较远,酌定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8490元(10849元/年×20年×5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894.25元(8681元/年×17年×50%÷2),以上合计202574.76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谁是原告郑庆朝的雇主;二、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求赔偿标准是否过高。本院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首先,关于谁是雇主的问题。原告郑庆朝和被告中交华北公司、睿阳市政公司均认为孙章平是雇主,被告孙章平否认自己是郑庆朝的雇主。对此,被告睿阳市政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其与孙章平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郑庆朝也没有提交其与孙章平签订的劳务合同,但从睿阳市政公司为各位提供劳务的工人办理工资卡以及原告受伤后其工作人员吴振钦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可以看出,被告睿阳市政公司是原告郑庆朝的雇主,而被告孙章平同原告都是为睿阳市政公司提供劳务的雇员。其次,关于三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睿阳市政公司是原告的雇主,应当按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睿阳市政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有违反安全操作规程、不听从安全人员指挥等过错行为,不能减轻被告睿阳市政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孙章平不是原告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隧道工程是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睿阳市政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不是被告中交华北公司与被告睿阳市政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中交华北公司与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都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由于被告中交华北公司与被告睿阳市政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被告中交华北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睿阳市政公司有相应隧道工程施工资质,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工程分包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次,对于被告睿阳市政公司认为原告请求赔偿标准过高问题,本院在认定事实部分已作了调整。综合上述分析,原告请求被告孙章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交华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交华北公司和睿阳市政公司的部分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睿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郑庆朝各项损失202574.76元(已支付32534.51元)。二、被告中交路桥华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郑庆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83元减半收取3792元,由被告上海睿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刘东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