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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王江信用卡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王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12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责人任清尧,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弛,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江,男,1980年4月8日生,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王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汉云、张爱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委托代理人张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诉称,被告王江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和身份证复印件,经原告审查后,于2008年6月12日向被告王江发放了信用卡。被告数次使用该卡,截止2014年3月8日,被告拖欠该信用卡的透支款本金、利息、超额金、滞纳金等费用共计27099.33元。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4年3月8日所欠上述费用共计27099.33元及自2014年3月9日起的利息、滞纳金、超额金等费用以银行信贷结算系统自动计算的数据为准,计至欠款结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广发卡申请表,证明被告接受《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愿意接受协议的约束,向广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证据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证明原被告在申请及使用信用卡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内容,被告应及时偿还因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全部债务,银行有权要求被告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债务。证据四、广发卡费率表,证明广发卡的各种收费标准情况。证据五、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过程中产生的所有交易明细情况,截至到取款日为止,被告的欠款余额情况。被告王江未到庭答辩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江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和身份证复印件,经原告审查后,于2008年6月12日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双方签订了领用合约及客户协议,该协议对信用卡透支的利息、超额金、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均作了约定。后被告数次使用该卡,截止2014年3月8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额金等共计27099.33元。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4年3月8日所欠上述费用计27099.33元及自2014年3月9日起的利息、滞纳金、超额金以银行信贷结算系统自动计算的数据为准,计至欠款结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王江之间的信用卡申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承担清偿透支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超额金、滞纳金等民事责任。被告王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现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额金等共计27099.33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信用卡所欠透支款本金、利息、超额金、滞纳金等共计27099.33元(截止2014年3月8日),自2014年3月9日起的利息、滞纳金、超额金(以银行信贷结算系统自动计算的数据为准),计至欠款结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77元由被告王江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玉萍人民陪审员  王汉云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