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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息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亚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68.9mg/100ml)驾驶贵AC03**号小型轿车,沿210国道从息烽往小寨坝方向行驶,当行驶到210国道2226KM+150M处往左避让路上的石块时,占线与对向行驶由刘某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息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刘某、吴某、贺某某的证词,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和交通事故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和通知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以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科处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68.9mg/100ml)驾驶贵AC03**号小型轿车,沿210国道从息烽往上寨坝方向行驶,当行至210国道2226KM+150M处时,因往左占道避让右侧道路上的石块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积极施救,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家属人民币41万元(不含抢救费),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息烽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显示,被告人王某在本案前与邻居相处和睦,对人有礼貌,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此案发生后主动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适宜纳入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吴某、贺某某的证词,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和交通事故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和通知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积极施救,并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相莉人民陪审员  党仁芬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