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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59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与欧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欧海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马俊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辉,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海涛,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918。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诉被告欧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赤戈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陆兰欢、人民陪审员陈伟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佛山市住房公积金购房、建房和大修理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下称“《公积金借款合同》”)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6万元和1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文锋西路59号颐澳湾花园十四座1602的房产;借款期限为25年;借款利率按年利率4.9%和5.5675%计算(合同期内如遇���家调整利率则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则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支付。为担保还款,被告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至2015年1月9日,被告已连续6期和5期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被告应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若被告无法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法拍卖被告名下的抵押房产,并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45505.91元(其中公积金贷款本金249238.85元,银行贷款本金96267.06元)及到期利息7971.6元(到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9日止,其中公积金贷款:应还正常利息5579.01元,应还罚息43.95元,应还复利79.86元;银行贷款:应还正常利息2225.19元,应还罚息12.15元,应还复利31.44元。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公积金贷款按年利率6.75%计算,银行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借款本息合计353477.51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文锋西路59号颐澳湾花园十四座1602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资格。2、《公积金借款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对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3、《个人借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合共36万元。4、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将借款购买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故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欠款清单三份,证明截止至2015年1月9日被告拖欠本息的具体情况。6、《委托清收协议》、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7、照片三张,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欠款,符合《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条件。被告欧海涛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7,明确显示了拍摄的地点,而且对欠款人进行催收亦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是原件或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文锋西路59号颐澳湾花园十四座1602的房产;借款期限为25年,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2037年8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4.9%,逾期年利率为6.75%,在合同履行期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归还借款本息,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1日;若被告未能在规定日期还本付息,则按逾期金额和逾期天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若被告在还款期内累计拖欠六期(即六个月)应供款或全部借款到期超过三个月仍未清偿,在原告发出催还通知三十天内(以挂号信函寄出时间为准)仍未能清还的,或者被告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欠款或依法先行处分抵押房产;若被告在本合同签订后未能依约如期还贷,构成违约,经催还仍不履约的,原告将对被告提起诉讼,被告应承担因提起诉讼所发生的费用及原告聘请律师诉讼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文锋西路59号颐澳湾花园十四座1602的房产��借款期限为25年,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2037年8月20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5%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若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以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文锋西路59号颐澳湾花园十四座1602的房产为上述两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并未按期还款,截止至2015年1月9日,《公积金借款合同》项下已连续6期、《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已连续5期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催收,其至今仍未支付尚欠的本息。另查明,原告因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公积金借款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但截止至2015年1��9日,被告已分别连续6期、5期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提前收回两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合计345505.91元,符合上述两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公积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计算:该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4.9%,在合同履行期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若被告未能在规定日期还本付息,则按逾期金额和逾期天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但并未明确逾期贷款利率是在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多大的幅度。结合《个人借款凭证》上显示的“执行利率4.9%,逾期利率6.75%”,本院酌定该合同项下逾期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8%。该合同并未约定可以计收复利,故原告主张复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该合同项下截止至2015年1��9日的利息为5622.96元;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即正常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上浮38%计算;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49238.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上浮38%计算。《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计算:截止至2015年1月9日的利息为2268.78元;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即正常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算,所欠正常利息可计算复利,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96267.06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属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以其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文锋西路59号颐澳湾花园十四座1602的房产为本案债务设定抵押,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海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偿还《公积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49238.8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①截止至2015年1月9日的利息为5622.96元;②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即正常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上浮38%计算;③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49238.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上浮38%计算)。二、被告欧海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偿还《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96267.0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①截止2015年1月9日的利息为2268.78元;②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即正常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算,所欠正常利息可计算复利,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③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96267.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三、被告欧海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对被���欧海涛所有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文锋西路59号颐澳湾花园十四座1602的房产在本案确定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共6648元,由被告欧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赤戈代理审判员  陆兰欢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慧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