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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668号原告陈某甲,男,1980年3月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婧,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女,1978年2月2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叶志红,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立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婧,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其与被告陈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12月20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孩子抚养及名下财产进行了分割。后其发现,登记在被告陈某乙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苏A×××××轿车及苏A×××××轿车未分割。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苏A×××××轿车及苏A×××××轿车,由被告陈某乙给付其折价款120000元。被告陈某乙辩称:1、苏A×××××轿车系其个人举债所购的生活用品;2、双方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已对车辆进行了约定,归其所有。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2003年7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0日自愿登记离婚。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3)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另查明,陈某乙于2012年2月16日购买宝马牌BMW318iPF71JF轿车,车牌为苏A×××××,售价280800元;于2004年11月2日购买高尔夫FV7164轿车,车牌号为苏A×××××,售价118000元。2015年4月,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双方共有的宝马苏A×××××轿车与高尔夫苏A×××××轿车。审理中,对陈某甲所要求分割的宝马苏A×××××轿车,陈某乙称该车辆系其向父亲借款购买,对高尔夫苏A×××××轿车,其称车贷66000元系其向母亲借款所还。另双方一直认可两辆轿车的现值共计190000元。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购车发票、完税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告陈某甲要求分割的宝马苏A×××××轿车与高尔夫苏A×××××轿车均系被告陈某乙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均等分割。车辆属于夫妻财产中的大额财产,并不属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私人生活用品”,故对陈某乙辩称车辆属于私人生活用品,已在离婚协议中进行分割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对于购车款项的来源,陈某乙辩称款项部分来源于向其父母的借款,陈某乙可就该借贷关系另案诉讼,本案不予处理。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两部车辆的现值为190000元,因该车辆一直由陈某乙持有,故本院酌定两部车辆归陈某乙所有,陈某乙给付陈某甲补偿款9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乙名下的苏A×××××宝马牌轿车1辆与苏A×××××大众牌高尔夫轿车1辆归被告陈某乙所有,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甲车辆补偿款9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281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10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闫立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韦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