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3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龙岩市嘉亿小微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邹旭峰、陈燕敏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嘉亿小微企业服务有限公司,邹旭峰,陈燕敏,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吴育昌,林先凤,陈建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3305号原告龙岩市嘉亿小微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二期(机电五金市场)A3幢03层02、19号。法定代表人吴勇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冰雁、许晓钰,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旭峰,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燕敏(被告邹旭峰之妻),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住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商业大街101号店。法定代表人邹旭峰,总经理。被告吴育昌,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现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林先凤(被告吴育昌之妻),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现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建蔚,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龙岩市嘉亿小微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旭峰、陈燕敏、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吴育昌、林先凤、陈建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朝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吴育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旭峰、陈燕敏、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林先凤、陈建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市嘉亿小微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邹旭峰、陈燕敏与民生银行龙岩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向该行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8.4%,逾期罚息及复利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邹旭峰、陈燕敏未按时足额支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民生银行龙岩分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等。原告与被告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8月31日,被告吴育昌、林先凤、陈建蔚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邹旭峰、陈燕敏的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3日,民生银行龙岩分行根据被告邹旭峰、陈燕敏申请,依约以受托支付方式发放借款200万元。2014年12月20日起,被告邹旭峰、陈燕敏未按时支付利息。2015年3月10日,民生龙岩分行分别向被告邹旭峰、陈燕敏及担保人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2015年3月30日,原告代被告邹旭峰、陈燕敏向民生银行龙岩分行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合计2057681.25元整。原告因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邹旭峰、陈燕敏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计2057681.25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吴育昌、林先凤、陈建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育昌辩称,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反担保合同》上的落款时间不是本人签署,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也没有本人签字,该担保应为无效。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邹旭峰、陈燕敏、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林先凤、陈建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邹旭峰、陈燕敏与民生银行龙岩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民生银行龙岩分行向被告邹旭峰、陈燕敏提供2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8.4%,逾期罚息及复利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计收;被告邹旭峰、陈燕敏应按时足额支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民生银行龙岩分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日,被告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与民生银行龙岩分行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邹旭峰、陈燕敏对民生银行龙岩分行所负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期限届满之日后满两年。同时,因原告与被告邹旭峰、陈燕敏签订了《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被告邹旭峰、陈燕敏系原告受托管理的“闽西交易城商圈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员,原告与民生银行龙岩分行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原告为其会员(含被告邹旭峰、陈燕敏)与民生银行龙岩分行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24日期间(主债权发生的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下的其会员的所有债务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亿元,质押财产为进入质押清单内所列保证金账户内的全部款项,质押范围包括担保的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2014年8月31日,被告吴育昌、林先凤、陈建蔚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承诺自愿为被告邹旭峰、陈燕敏向民生银行龙岩分行借款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代被告邹旭峰、陈燕敏向民生银行龙岩分行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原告代被告邹旭峰、陈燕敏清偿所支付的全部款项,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等。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龙岩分行于2014年9月3日根据被告邹旭峰、陈燕敏申请,以受托支付方式将借款200万元发放给了其委托收款人龙岩三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0日起,被告邹旭峰、陈燕敏未按时支付利息。2015年3月10日,民生龙岩分行分别向被告邹旭峰、陈燕敏、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该笔贷款因借款人违约提前到期,要求于2013年3月13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但被告邹旭峰、陈燕敏、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偿还和保证责任。2015年3月30日,民生银行龙岩分行从原告账户上直接扣划,原告代为被告邹旭峰、陈燕敏向民生银行龙岩分行清偿了截至该日的借款本息计2058769.14元。原告因催讨代偿本息未果,2015年4月17日,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旭峰、陈燕敏签订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原告与民生银行龙岩分行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被告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与民生银行龙岩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吴育昌、林先凤、陈建蔚的签订《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邹旭峰、陈燕敏未依约偿付民生银行龙岩分行截至2015年3月30日的借款本息计2058769.14元,原告在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该追偿权,并有权要求被告邹旭峰、陈燕敏支付该代垫款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吴育昌、林先凤、陈建蔚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和反担保保证人,应对被告邹旭峰、陈燕敏的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邹旭峰、陈燕敏追偿。被告吴育昌为本案被告邹旭峰、陈燕敏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反担保合同》上的落款时间是否其本人签署以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没有其本人签字,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该担保仍为有效,故被告吴育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旭峰、陈燕敏、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林先凤、陈建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旭峰、陈燕敏应偿付原告代偿款本息计2057681.25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吴育昌、林先凤、陈建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吴育昌、林先凤、陈建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旭峰、陈燕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81元,减半收取为11840.5元,由被告邹旭峰、陈燕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朝 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蕾(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