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吉力和诉被告陈领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力和,陈领全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912号原告吉力和,男,1942年1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葛晓军,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领全,男,1973年6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吉力和诉被告陈领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力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晓军、被告陈领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合同书》,原告将58亩口粮田转包给被告经营,转包期限为10年,每亩每年8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口粮田交付给被告经营,被告给付48000.00元承包费。因当年原告为给妻子看病,故将口粮田转包,由于原告的口粮田是7口人的口粮田,是在未经过其余家人同意的情况下转包给被告的,现在原告的家人回家种地时,才知道口粮田已经转包。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被告要求10年经济补偿,而原告只同意6年的经济补偿,双方协商未果。2014年11月13日,原告在本村村长杨国富在场的情况下,将《解除土地转让合同书》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并告知被告,此合同书自通知书到达时解除。被告对此置之不理,现解除通知书早已生效。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已依法解除。但是,今年原告准备耕种时,发现又被被告耕种了。故起诉法院,要求返还原告58亩口粮田。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期限是10年,合同第四项第一款约定,履行期间如原告违约,必须一次性赔偿给被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及违约金两倍的赔偿。原告陈述对外承包口粮田是给妻子看病,可是2010年12月28日原告的妻子去世的,与事实不符。另外,我没有收到原告起诉状中所说的《解除土地转让合同通知书》。2015年5月1日我去承包地时,争议地已被原告四子包海虎耕种了玉米。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书》,原告将自己从本村村委会承包的58亩口粮田转包给被告经营,转包期限约定10年,每亩每年83.00元,总转包费48000.00元,承包费一次交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口粮田交付被告,被告交清承包费。当年被告将争议地58亩转包给彰武县沙金台乡太平村村民陈立东,由其经营至今。2015年5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58亩口粮田。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土地转让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将口粮田58亩转包给被告,期限为10年,2011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48000.00元的事实。二、《解除土地转让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自被告收到通知书时合同解除。对原告提供的《土地转让合同书》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解除土地转让合同书》,庭审质证时,被告表示没有收到,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该争议地由原告四子包海虎耕种24亩,其余进行了翻耕,之后与陈立东达成协议,补偿包海虎种子、化肥等费用计7000.00元,争议地继续由陈立东耕种的事实。因该协议是案外人陈立东与包海虎达成的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有异议,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是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属自愿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承包后,将该争议地58亩转包给陈立东经营,合同正在履行期间。原告称于2014年11月13日,由原告之子包海虎和本村村长杨国富将《解除土地转让合同书》送到被告居住地,被告对此并不认可,证人又未出庭作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本案争议地已由被告转包给案外人陈立东经营,其承包经营权已经流转,被告并非适格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8亩口粮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力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