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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郭文忠与池建华、黄丽英、罗怀斌、黄小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郭文忠,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何方,上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池建华,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告黄丽英,女,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告罗怀斌,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告黄小琳,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原告郭文忠与被告池建华、黄丽英、罗怀斌、黄小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蔚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忠的委托代理人何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建华、黄丽英、罗怀斌、黄小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忠诉称:原告郭文忠与被告池建华系朋友关系,被告池建华和被告黄丽英是夫妻,被告黄小琳是被告黄丽英的弟弟,被告罗怀斌是被告池建华、黄丽英的朋友。2013年3月19日,被告池建华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并口头约定借款月息2分。该笔借款由被告黄丽英、罗怀斌、黄小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天,原告郭文忠按被告池建华的要求将借款9.5万元转入被告黄丽英的帐户,另外现金交付5000元给被告池建华。借款到期后,被告池建华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池建华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池建华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被告黄丽英、罗怀斌、黄小琳本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至今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或支付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池建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黄丽英、罗怀斌、黄小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池建华、黄丽英、罗怀斌、黄小琳未作答辩。原告郭文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池建华向原告郭文忠借款,由被告黄丽英、罗怀斌、黄小琳作为保证人的事实;建设银行历史流水账一份,证明原告郭文忠转账9.5万元到被告黄丽英的账户;四个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池建华和黄丽英的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四个被告的身份及相互之间的关系。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出示在上杭县档案馆调取的被告池建华、黄丽英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原告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池建华与原告郭文忠达成借款协议,签订《借条》一份,《借条》约定:甲方为出借方,乙方为借款方池建华,乙方向甲方借人民币现金10万元用于做合法生意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共计60天;被告黄丽英、罗怀斌、黄小琳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此外,《借条》还具体约定了逾期还款责任、担保范围、合同相关附随义务以及合同生效条件等内容。当天,原告郭文忠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行的帐户转帐9.5万元到被告池建华的妻子被告黄丽英的帐户。借款后,被告池建华未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池建华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被告黄丽英、罗怀斌、黄小琳至今未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池建华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现原告郭文忠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池建华向其借款10万元,提供了被告池建华填写的《借条》为证,该《借条》没有明确出借人,持有该《借条》的原告应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该《借条》写明的是“借条”,但双方在《借条》中具体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逾期还款责任、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责任、合同附随义务、合同生效条件等事项,且《借条》中并无被告池建华实际收到了借款10万元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该《借条》实为借款合同。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合同须于出借人将借款实际交付给借款人才能生效。原告提供了银行转帐明细表证明被告池建华收到了借款,该银行转帐明细表中的转账金额为9.5万,其余借款500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被告池建华已实际收到,因此,本院确认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9.5万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池建华之间有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池建华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池建华支付借款到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丽英、罗怀斌、黄小琳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池建华到期未履行债务时,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黄丽英、罗怀斌、黄小琳履行保证责任,对被告池建华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罗怀斌、黄小琳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池建华追偿。被告池建华与被告黄丽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本应由被告池建华、黄丽英共同偿还。因此,被告黄丽英在清偿本案债务后,无追偿权。被告池建华、黄丽英、罗怀斌、黄小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建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文忠借款本金9.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丽英、罗怀斌、黄小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怀斌、黄小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池建华追偿;三、驳回原告郭文忠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池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蔚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林凤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款:《》第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