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澧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海金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海金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澧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海金,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澧县看守所。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海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审查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福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久元、赵道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美凤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海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彭海金为了阻止其他运输砂卵石的车辆进入澧县澧阳镇九澧实验学校的建筑工地而由自己强揽该工地砂卵石供应,先电话安排黄某到工地,后自己租一辆装满砂卵石的翻斗车开到该工地,准备强行将砂卵石倒在工地,被闻讯赶来的原砂卵石合法供应商张某等人制止,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彭海金拿出一把水果刀追赶张某,并刺伤张某的右腋。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又腋窝部软组织刀刺割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彭海金在哥哥彭某某的劝说下准备去澧县公安局投案,被闻讯赶来的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彭海金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海金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累犯。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彭海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人彭海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彭海金为强揽澧县澧阳镇九澧实验学校的建筑工地砂卵石供应业务,而阻止其他车辆运输砂卵石进入该工地,遂先电话安排黄某到工地阻止其他车辆运输砂卵石进入,随后自己租一辆装满砂卵石的翻斗车开到该工地,准备强行将砂卵石倒在工地,被闻讯赶来的砂卵石合法供应商张某等人制止,双方发生争吵并推拉。随后,被告人彭海金从翻斗车上拿出一把水果刀冲向被害人张某,张某见状即跑开,被告人彭海金持刀追赶,又从路边一商店门外拿得切甘蔗架子刀继续追赶,在追赶100米左右路段时,被害人张某跌倒在地,被告人彭海金上前持刀刺向被害人张某的右腋部位。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右腋窝部软组织刀刺割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彭海金在哥哥彭某某以及父亲彭某的劝说后,由其亲友陪同去公安机关投案途中,被闻讯赶来的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彭海金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彭海金的归案情况。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2日,他与澧县九澧实验学校基建施工方签订了砂卵石供应合同,并于当天向该工地运输砂卵石,现场安排张某某负责;同月16日下午,他接到张某某电话告知工地可能有人阻工,便与肖某赶到工地附近,得知黄某是彭海金安排来阻工的,后与彭海金电话联系问其原因,彭海金随后押送一辆运输砂卵石翻斗车到工地,下车后拿出一把长尖刀,并强行要将砂卵石倒在工地时被他制止,彭海金将刀举过头顶,他准备去夺刀,彭海金就持刀刺向他,他便跑向工地外的公路,彭海金追赶,被追赶100多米路段时,在一商店前跌倒在地,彭海金上前持刀刺向他的右腋窝一刀,衣服被刺穿,腋下被刺伤流血,后被肖波送到医院抢救。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彭海金持刀追赶张某的过程等情况。4、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经过以及张某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救治的情况。5、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彭海金持刀刺伤张某的过程等情况。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6日15时许,他受彭海金电话要求到九澧实验学校工地阻止运砂卵石车辆进入工地;之后,张某、肖某等三人亦来到工地,问他阻止运砂卵石车辆进入工地的原因,并告知砂卵石供应是按合同执行的;过了一会,彭海金押运一辆运砂卵石车辆来到工地,要将砂卵石倒在工地时被张某、肖某等三人阻止,遂与张某发生揪扭,彭海金拿出一把长刀要砍张某,张某转身往工地外跑,彭海金持刀追赶100多米时,张某跌倒在地,彭海金追上张某后向其刺了一刀,尔后逃离现场。7、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2日,他代表澧县九澧实验学校建设工地施工方与张某签订砂卵石供应合同的情况。8、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她的商店门外切甘蔗架子刀被一年轻伢拿着追赶另一年轻伢,后拿刀的人将刀丢在距商店不远处就跑了,刀捡回来时没有发现刀有血的情况。9、证人彭某某(系被告人胞兄)、彭某(系被告人之父)的证言,证明案发后规劝彭海金投案自首,后在与彭海金准备向公安机关投案途中,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彭海金的情况。10、辨认笔录3份,证明被害人张某从一组照片中指认出7号就是2015年1月16日下午,在澧县九澧实验学校建设工地用刀刺伤他的彭海金;证人任某某、肖某分别从一组照片中指认出5、8号就是2015年1月16日下午,在澧县九澧实验学校建设工地用刀刺伤张某的彭海金。11、现场勘验笔录及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被伤害案发现场的情况。12、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受伤部位及伤情的情况。13、常澧司鉴字(2015)第3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14、合同1份,证明2015年1月12日,甲方澧县基本建设基础工程公司与乙方张某签订澧县九澧实验学校建设工地砂卵石供应合同。15、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彭海金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1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彭海金曾因寻衅滋事罪,2010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月7日刑满释放。17、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人彭海金的基本情况。18、被告人彭海金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海金无视法律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海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案发后,被告人彭海金在其亲友规劝下,由亲友陪同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彭海金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海金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海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海金的刑期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福清人民陪审员 田久元人民陪审员 赵道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美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校对人:陈福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