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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涉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404号原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姜波,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爱旺,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姜波,被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涉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生活中,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平时无故与原告产生矛盾,经常无故离家出走。生育女儿后,原告认为被告会有所改变,但是,被告更是常住娘家,与原告分居生活。现在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刘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支出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婚生女儿刘某乙的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儿的基本情况;3、2015年3月23日涉县河南店镇沿头村委会证明,证明夫妻感情不和,现在分居;4、2015年4月29日涉县河南店镇沿头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的住所地(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被告郝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状所说的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不符合事实。被告由于身体原因在娘家居住时间是比较长,可原告也在被告娘家居住,而且两个人在步行街做生意,认识人的都知道,两人的夫妻感情比较好,不存在性格不合,不存在分居现象,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郝某当庭提交证据:涉县蓝天幼儿园证明,证明婚生女儿上幼儿园学费由被告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郝某于2004年8月份认识,自由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刘某乙。2012年8月份,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9月22日,原告刘某甲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郝某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且在婚后生育一女儿刘某乙,夫妻双方应珍惜彼此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双方应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建和谐美好的家庭。原告虽提供涉县河南店镇沿头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但涉县河南店镇沿头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组织,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事实。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有和好的愿望。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其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白志秀审判员马丽平审判员杨彦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赵敏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