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644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立元。被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岳国旗。原告刘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立元、被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岳国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于2005年6月11日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5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杨某甲,生育次女杨某乙。由于我和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沟通。被告对我和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完全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我和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婚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为了早日解除我的痛苦,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甲、杨某乙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杨某辩称,我与原告刘某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二人于2005年1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女杨某甲,生育次女杨某乙。原、被告结婚已有十年之久,夫妻关系一直很好且家庭和睦,而不是像原告诉状中所说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由于原告自2013年10月到长城公司上班,既不照顾孩子也不照顾我,思想有了变化,我多次劝说原告,原告不听。因为建立一个家庭不容易,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于2005年6月11日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5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生长女杨某甲,生次女杨某乙。2015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提交了徐水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村村民杨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自结婚以来育有两个女儿,家庭关系一直和睦,夫妻关系一直和好,望法院判决二人不准离婚。原告质证称,该证明没有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且村民委员会不可能知道每户家庭夫妻感情情况,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被告质证无异议。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常住人口登记卡、徐水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结婚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