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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林奉江与王先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奉江,王先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671号原告林奉江,男,1982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李雪松,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先贵,男,1973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吴永强,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奉江与被告王先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奉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松,被告王先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先贵将自有的川E41x**号车挂靠于泸州邦泰物流有限公司,该车由王先贵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王先贵在经营期间,于2013年2月9日聘请了原告为该车驾驶员。2013年5月19日,原告驾驶该���在兴文县瑞兴水泥厂装水泥,在关闭进料口时不慎摔倒,在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和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后出院,原、被告双方共同约定在四川省菲斯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10日在泸州医学院住院15天,做摘除内固定术,共花费17141元医疗费。原、被告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550.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先贵辩称,1、原、被告双方确有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是事实,对伤残等级无异议。2、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的部分请求项目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先贵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先贵将自有的川E41x**号车挂靠于泸州邦泰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2月9日被告聘请了原告为该��驾驶员。2013年5月19日,原告驾驶该车在兴文县瑞兴水泥厂装水泥,在灌装水泥完毕后,原告在车顶关闭进料口时不慎从车顶摔倒,立即被送往兴文县中医医院治疗,后转往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与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67966.6元,其中原告垫付了5016元。在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与兴文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中均载明,原告患肢三月内禁止负重,禁止行走。后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约定在四川省菲斯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3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林奉江右下肢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用700元。2015年1月6日原告在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撤除内固定手术于2015年2月10日出院,花费治疗费用17141.4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以及其他费用共计66700元。另查明��原告系兴文县古宋镇老龙湾村二组人,从2012年6月12日起在兴文县古宋镇马栏湾村玉带城丁章会处租房居住,并持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原告与其妻丁章丽于2004年生育长女,于2011年生育次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兴文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四川省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的驾驶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林奉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依法应当获得民事赔偿。本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分述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证明其支付了住院费用851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本院对医疗费85108元予以确认;(二)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主张58514.4元的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租房居住,且从事货物运输职业,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为24381元×20年×12%伤残系数=58514.4元;(三)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精神上确系遭到了一定程度的伤害,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600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38天:原告2013年5月19日受伤,2015年3月24日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因伤致残,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的规定,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38天,因原告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应按交通运输行业的标准52331元/年计算,本院确定误工费为52331元÷365天×238=34034元��(五)护理费:原告住院时间118天,病历上记载确需他人护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确定护理费为60元/天,即为118天×60元=708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8天,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即为118天×15元=1770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长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729.24元、次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215.4元;其长女生于2004年,被扶养年限为8年,即扶养费为6906元/年×8年×12%÷2=3314.8元;次女生于2011年,被抚养年限为14年,即扶养费为6906元/年×14年×12%÷2=5801元;(八)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支付情况,但原告在就医以及鉴定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以及鉴定路程的票价等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综前所述,本院确定原告全部经济损失为199622.2元。其中被告王先贵已垫付原告医疗等费用共计66700元。被告王先贵雇请原告林奉江为货车驾驶员,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因被告王先贵作为车辆的所有者以及管理者,在雇请他人运输、装载水泥的过程中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和管理、监督义务,存在过错;原告林奉江在关闭车辆的进料口时,明知其车顶距离地面较高,但其仍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存在一定过错。结合被��王先贵以及原告的过错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王先贵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即被告王先贵支付原告赔偿金199622.2元×70%=139735.54元。被告王先贵已垫付费用6670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品迭之后,被告王先贵还应支付原告73035.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王先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奉江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3035.54元;二、驳回原告林奉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1元,减半收取为1555元,由原告林奉江承担555元,被告王先贵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鑫-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耀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