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惠某甲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甲,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惠某甲,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宋某某,女,现住同原告。原告惠某甲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女儿惠某乙。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常因琐事吵架,被告有严重的暴力倾向,曾动手打骂原告,还因个人不顺心与邻里挑起事端,造成邻里不和、亲友疏远,甚至多次对女儿打骂、挖苦,限制女儿上学。期间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被告均拒绝,后经单位领导调解未离。最近几年原、被告虽住一房却因分室居住,长期以来被告的行为让原告承受巨大的心理和精神压力,对女儿的教育、人身安全和心理健康造成严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因暂时没有生活来源,可不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三、长春市朝阳区住房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胶南市滨海大道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四、其他财产:家用电器,家具等全部归被告所有;家中存款一直由被告管理(数额不详),应平均分配。若被告有要求也可归被告。被告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01年6月27日生育婚生女惠某乙,现年14周岁。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幸福嘉园自治委员会证明、军官转业证书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依据,原告诉称被告有暴力倾向、对其、邻里及女儿存在暴力行为致夫妻感情日淡,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原告所诉上述事实不予采信。原、被告结婚近二十年,感情基础较为深厚,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的感情是可以维系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惠某甲的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3,200.00元由原告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丽丽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人民陪审员 钱莹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