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11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迪南、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至同月1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在其工作的慈溪市新浦镇荣誉村高丁133号加工厂内,多次盗窃铜产品24.02公斤(价值人民币720.6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盗窃铜产品7.5公斤(价值人民币225元)后欲离开厂时,被发现并被抓获。案发后,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王某、张某、韦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称重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价格鉴定报告书、谅解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供犯罪所用的布袋一只,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供犯罪所用的布袋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