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二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2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农民。被告人柳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4月8日被羁押)。2015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某于2014年12月中旬,至常熟市虞山镇达富生活区LA5-214宿舍,趁无人之际,窃得彭某存折一本。后于2015年1月3日至2月9日,分四次从该存折内窃取人民币2615元。案发后,被告人柳某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柳某至常熟市虞山镇达富生活区LA5-214宿舍,趁无人之际,窃得彭某存折一本。后于2015年1月3日至2月9日,分四次从该存折内窃取人民币2615元。2015年4月8日,公安机关在常熟市虞山镇小义村(3-4)归家城8-1号1007室内抓获被告人柳某。案发后,被告人柳某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柳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彭某的陈述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接受证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柳某当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柳某因本案先行羁押的2日,可折抵相应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向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