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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96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抓获,同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银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多功能拖拉机,从南安市丰州镇环山村拎田水库出发,行驶至丰州镇桃源村泉工机械厂后面路段时,被巡逻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当天16时23分许,经抽取被告人于某血液送往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进行乙醇浓度鉴定,被告人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9.79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拖拉机隶属于机动车范畴,且技术性能正常。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查获工作证明,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照片,酒精检测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照片,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于某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炳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太洲速录员  刘青青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