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杨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476号原告马某,女,45岁。委托代理人王某,男,52岁。被告杨某,男,41岁。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杨某某。2014年8月4日,双方因感情破裂,经集贤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杨某某由被告抚养。现因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恐吓杨某某,对孩子的学业以及成长极为不利,且杨某某是女孩,由原告抚养相对有利,杨某某也多次要求由母亲抚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变更抚养关系为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杨某辩称,被告有经济能力抚养杨某某,也不存在恐吓、虐待杨某某的情形,况且原告多次再婚,婚姻关系不稳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所以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杨某某。2014年8月4日,双方因感情破裂,经集贤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杨某某由被告抚养。双方离婚后,杨某某随被告一同生活至今。经法庭询问,杨某某表示被告对其很好,并未进行恐吓、打骂,愿继续随被告一同生活。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杨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认定,足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双方已充分考虑了各方面的情况及子女的实际生活状况,自愿作出了杨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的选择,事实上,双方离婚后杨某某也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原告主张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恐吓杨某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现改变子女的抚养关系,对尚未成年的子女生活、成长不利,且本案中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的应予支持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雯雯附件:法律条文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仅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与其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原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