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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应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XX1诉张XX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张XX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293号原告李XX1,男,汉族,应县金城镇东北角村人。被告张XX1,女,汉族,应县大临河乡王家窑村人。委托代理人张XX2,女,汉族,应县大临河乡王家窑村人。系被告母亲。原告李XX1诉被告张XX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1、被告张XX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腊月十三日,原、被告经媒人张凤兰介绍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4年5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李XX2。原、被告生活到一起后,因性格不合,两人感情一直不好,两人真正在一起的时间没几个月,一见面非吵即闹。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小孩随被告生活,原告愿承担孩子必要抚养费;同时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5000元、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枚和地基条一张。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共同生活时,被告身体非常健康,在应县九小教书。但目前患病,经诊断定性为抑郁症,曾经多次外出治疗,但效果不理想,仍需坚持服药,在婚姻关系未解除之前,希望原告给予经济援助。二、孩子判归被告抚养,原告应负担孩子将来升学、读书、就业、生活等所需费用。三、被告现有四个多月身孕,强行堕胎有风险,希望孩子出生后由原告抚养。四、畅和园的楼房,被告认为属夫妻共有财产,如果离婚,被告应得1/3,女儿得1/3,原告得1/3。五、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被告方赔嫁物:电视机一台、现金1.1万元、金佛爷一枚、舅舅、姥爷、姑姑赔俸的3000元,以及原告包租玻璃门市时被告方垫付的7000元和抚养小孩的奶粉钱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腊月十三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4年5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李XX1,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同居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人民币40000元,金手镯一个(时价15508.01元)、金戒指一枚(时价2527.31元)及一张房屋地基交款收条。同居时被告方陪嫁了价值2800元的一台39英寸创维彩电,一尊价值1876.84元金关公。小孩出生后,因哺育小孩,被告花费奶粉钱7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证人张凤兰的证明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对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女李晓洁原、被告均同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小孩抚养费及借婚姻索要的彩礼款(剔除赔嫁物、买奶粉的7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精神状态有别于常人,同时被告提交的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汉密顿抑郁量表虽未直接证实被告患有抑郁症,但该表指导意见写明被告“可能有中度抑郁症状”,鉴于上述情况,被告可不再履行给付小孩抚养费和返还彩礼的义务。被告借婚姻索要的一个金手镯、一枚金戒指以及被告手中保管的一张地基条应原物返还给原告。被告所称畅和园楼房,系双方同居前原告父母所购买,被告无权分割。综上所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小孩李XX2随原告李云龙共同生活。二、被告张XX1原物返还原告李XX1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枚、地基条一张。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为给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XX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军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章 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晓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