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8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司永超与张香娥、邱彦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永超,张香娥,邱彦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2822-1号原告司永超,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被告张香娥,女,1966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邱彦成,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司永超诉被告张香娥、邱彦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司永超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张香娥、邱彦成银行存款45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郑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新郑市龙湖镇机场路北侧李垌村西侧福田兴龙湾19号楼1单元4层401的房屋(新郑房权证字第13010084××号)、担保人王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新郑市龙湖镇机场路北侧李垌村西侧富田兴龙湾19号楼1单元3层301的房屋(新郑房权证字第13010084××号)为原告司永超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司永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张香娥、邱彦成银行存款45万元或者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担保人郑某某所有的位于新郑市龙湖镇机场路北侧李垌村西侧福田兴龙湾19号楼1单元4层4××的房屋(新郑房权证字第13010084××号)。三、查封担保人王某所有的位于新郑市龙湖镇机场路北侧李垌村西侧富田兴龙湾19号楼1单元3层3××的房屋(新郑房权证字第13010084××号)。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原告司永超预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潘龙峰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