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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太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周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太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周某。被告:韦某甲。原告周某诉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多年,但未深交,后偶然一次相遇后就确定了恋爱关系,不到2个月就决定结婚。××××年××月,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不务正业,常常夜不归宿,对原告及婚生子也不闻不问。被告还曾因闹事被拘留,还常对原告动手,对此,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和孩子的成长。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的身份情况;3、出警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发生争吵的事实。被告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3,该出警记录仅记载原告周某报警其被他人殴打,但并未记录涉事殴打人员的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韦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尚可。后因双方沟通不畅,被告对原告及婚生子照顾不周,双方时常发生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合,婚后感情尚可,目前导致原、被告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原、被告缺乏良好的沟通,双方没有以积极的态度处理夫妻间的矛盾。被告作为丈夫,没有尽到关心原告及子女,照顾家庭生活的义务,原告作为妻子,也没有耐心与被告交流、沟通。只要原、被告都能从有利稳定婚姻家庭关系考虑,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共同抚养儿子健康成长,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韦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