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法(辛)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彭亮红与李天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亮红,李天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辛)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彭亮红。委托代理人张秀丽,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天宝。委托代理人宋伟,临朐寺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亮红诉被告李天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亮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丽、被告李天宝委托代理人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支付原告70000元人民币,该款被告一直未交付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天宝辩称,原告起诉无依据,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中处置的房产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被告对本属于个人财产的房屋误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存在重大误解,做出错误处分,该房屋系被告父母出资为被告购买,也是被告父母在偿还房贷,该房屋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无权处分,原告基于人身关系的解除而要求被告支付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彭亮红与被告李天宝在山东省临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处理做出明确约定:潍坊市寒亭区民主路欣海花园43号楼601离婚后由李天宝所有;由李天宝支付彭亮红7万元人民币(15天内一次性付清);无其他财产纠纷。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上亲笔签名并做出承诺:“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天宝未按协议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向原告彭亮红交付约定的70000元人民币。庭审中,原告彭亮红主张因被告李天宝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原告70000元,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000元,多出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李天宝主张原、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被告对财产处理存在重大误解,原告彭亮红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李天宝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清偿。原告彭亮红与被告李天宝在临朐县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处理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应严格执行离婚协议的约定,被告李天宝应按约给付原告彭亮红70000元,被告李天宝辩称对财产无处分权,存在重大误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000元,剩余利息自愿放弃,系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天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彭亮红7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2320元由被告李天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云波代理审判员  李维堂人民陪审员  刘树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海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