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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樊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517号原告樊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孔令明,定陶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农民。原告樊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委托代理人孔令明、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诉称:我与被告赵某2011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也经常和原告的家人发生纠纷。原被告长时间分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却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书面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我的东西归我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追节小床一张。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饮水机一台、落地扇一台、好人家电三轮一辆、九阳豆浆机一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樊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讼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追节小床一张属于被告所有,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饮水机一台、落地扇一台、好人家电三轮一辆、九阳豆浆机一台。好人家电三轮一辆归原告所有,饮水机一台、落地扇一台、九阳豆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樊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追节小床一张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饮水机一台、落地扇一台、九阳豆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好人家电三轮一辆归原告所有,归被告所有的财产原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东升人民陪审员  郝 龙人民陪审员  刘 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练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