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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湘阴县自来水公司与黄新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阴县自来水公司,黄新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569号原告湘阴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先锋路。法定代表人钟罗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威,湖南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新明。委托代理人戴伯军,长沙市开福区湘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湘阴县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与被告黄新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威、被告黄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伯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来水公司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黄新明驾驶湘F4YZ**小型普通客车临时停放在湘阴县文星镇湘杨路人民纸厂一坡道上,被告离开车辆去办事,因车辆自行滑行,撞伤了案外人兰慈仙,造成兰慈仙三个八级伤残的交通事故,兰慈仙于2014年4月向湘阴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4)湘民一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黄新明属于他公司的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撞伤兰慈仙的交通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令由他公司向兰慈仙赔偿284719.12元的损失。他公司认为,第一、被告驾私家车去湘杨路并不是去履行他公司的职务;第二、被告的驾驶行为经湘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次交通事故是被告违法停车造成;第三、被告因只购买了交强险,而未购买车辆其他保险,造成保险份额增加,这也属于被告的过错。因被告驾驶私车不是履行他公司的职务,被告因违法造成交通事故,被告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并且被告未买足车辆保险造成赔偿额增大。现他公司已按照湘阴法院作出的(2014)湘民一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向案外人兰慈仙代为赔偿了284719.12元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主已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为此,他公司已赔偿给兰慈仙的284719.12元,他公司可以向被告追偿。同时,他公司还承担了该起交通事故案的诉讼费用7200元,也应向被告追偿。他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他公司向被告黄新明追偿交通事故赔偿款284719.12元;2、由被告向他公司偿付兰慈仙交通事故案的诉讼费72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新明辩称,他驾车系私车公用,目的是为原告给各住户送水票,这一点已经得到了原告的认可,湘阴法院(2014)湘民一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他下车后去送水票的过程中,是发生在他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并非他的故意行为所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能等同于其他的如上班过程中与他人发生斗殴或其他人身损害的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但对于该案中所说的发生交通事故,纯属意料之外的结果。他自身不存在有任何故意的行为。原告认为他发生交通事故与履行职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显然是歪曲事实的。一方面,原告曾出具了相关证明,证实他的车辆系私车为原告送水票,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为公司送水票的过程中。且该车辆系停放过程中自行滑行,并非系被告的故意行为所致,而原告却单方面认为,交通事故与履行职务并没有关联,要求向他追偿全部已经赔偿的经济损失,显然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规定。故他特请求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新明系原告湘阴县自来水公司的员工,为抄表室的抄表员,主要负责湘阴县乌龙社区的抄水表、送水票的工作。原告自来水公司对被告的工作不安排专车,由公司每月补助适当的交通费给被告,被告是搭车还是开车履行这项工作,自来水公司不管。因被告自己有一台牌照为湘F4YZ**的小车,一直以来被告都是驾驶该小车执行工作任务。2014年4月9日8时35分,被告驾驶该小车去送水票,在送水票的过程中,被告将小车临时停放在湘阴县文星镇湘杨路人民纸厂一坡道上,人离开车辆去送水票。结果该车辆突然自行滑行,将在该小车前面行走的案外人兰慈仙撞伤,造成兰慈仙三个八级伤残的交通事故。湘阴县交警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阴公交认字(2014)第04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该次事故的原因是黄新明将车辆临时停放在坡道上且离开车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五款“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之规定,应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兰慈仙以自来水公司、黄新明和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之诉。本院作出(2014)湘民一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黄新明对兰慈仙的受伤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但黄新明是在执行自来水公司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对黄新明的赔偿责任,由自来水公司承担。因黄新明的小车只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自来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兰慈仙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赔偿款共计393310.8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8591.7元;其余款项284719.12元由自来水公司向兰慈仙承担赔偿责任。该案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自来水公司承担。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原告自来水公司已经将判决确定的284719.12元赔偿款及兰慈仙预交的诉讼费7200元,全部支付给兰慈仙。后原告自来水公司对已付的赔偿款向被告黄新明进行追偿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自来水公司提供的(2014)湘民一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湘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阴公交认字(2014)第04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湘阴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执行款收据、执行通知书,与原、被告双方的当庭诉辩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是否对被告享有追偿权;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全部责任是否可以视为被告在履行职务中的过错。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湘民一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中认定黄新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黄新明应向案外人兰慈仙承担的赔偿责任,自来水公司已经依法全部承担,本案系自来水公司承担责任后向工作人员黄新明主张的追偿权。对于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侵权责任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考虑到民事行为的公平原则,用人单位对员工因过错导致单位产生损失的追偿权,应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只有在其工作人员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用人单位才有权向员工主张追偿。故具体到本案中,衡量被告黄新明在执行工作中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成为认定原告追偿权能否成立的关键因素。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存在重大过失的依据为交警大队对于黄新明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但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于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并不等同于确定被告在执行职务中的过错。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是行政上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不能简单的仅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民事审判中认定工作人员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依据。对重大过失的认定,应当从损害结果的可预见性、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可避免性等方面来考虑。具体到本案,被告将车辆按一般操作程序靠边停放在坡上,被告几年来一直驾驶该车,则对于车辆的性能及驾驶技术应当具备一定的了解和熟练程度,车子在停放过程中自行滑行,说明被告在停车过程中没有尽到足够谨慎的注意义务。另外,虽然为车辆投保商业险并非车辆所有人的强制性义务,但被告为执行工作任务经常性驾驶该车上路行驶,应意识到车辆行驶的意外风险及他作为公司工作人员的风险负担能力,应当合理的为车辆投保商业险,以避免若有意外事故时可减轻单位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黄新明在执行工作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于被告的工作以每月补助适当交通费的方式处理,至于被告采取何种方式送水票原告不予具体安排,说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平时没有尽到一般的管理、监督和谨慎选任义务,原告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追偿权,本院综合被告的过失和经济收入,并考虑原告的过错程度,认为应以原告对案外人兰慈仙实际赔付的30%作为原告可以向被告享有追偿的份额为宜。原告已经将判决确定的284719.12元赔偿款及兰慈仙预交的诉讼费7200元全部支付给兰慈仙,两项合计291919.12元,由被告黄新明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8757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新明赔偿原告湘阴县自来水公司款项人民币87575.7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湘阴县自来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新明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70元,由被告黄新明承担1671元,由原告自来水公司承担38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玲人民陪审员  蒋再田人民陪审员  陈 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颜 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