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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商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严如军与叶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如军,叶爱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698号原告:严如军。委托代理人:蒋开刚。被告:叶爱红。委托代理人:王启高。原告严如军为与被告叶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兴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开刚、被告叶爱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启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如军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紧缺资金,于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叶爱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叶爱红答辩称: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也未向原告借款过。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向周成波借款10000元,在周成波提供的借条的借款人一栏签字并捺过指印,出借人一栏是周成波填上原告的名字。被告已多次向周成波支付过高额利息,并在2012年为周成波在叶勇处冲会垫付10000元会款,冲抵了本案借款10000元,当时被告向周成波要借条时,周成波说借条找不到了,实际上被告已全部归还了周成波的借款,请求法庭考虑是否要追加周成波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反驳称:原告与被告是不认识,原告是通过周成波将10000元出借给被告,借条和收条也都是通过周成波转交给原告的,平时也是周成波在催讨。原告并没有收到被告归还的借款。原告严如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和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被告收到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爱红质证认为:在借条和收条上签字属实,借款是周成波交给被告的,且被告实际上已还清借款。被告叶爱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系原件,且被告承认该借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1日,被告叶爱红通过周成波向原告严如军借款10000元,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在周成波提供的借条和收条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借条原件及收条原件上均有原被告签名并捺印确认,被告虽然辩称该笔借款是向周成波所借并已实际归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予以否认,基于合同相对性,本院确定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之后及时归还全部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爱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如军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10000元自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叶爱红未按本判决内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爱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兴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