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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邵秋花诉被告王青叶、杨子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秋花,王青叶,杨子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374号原告:邵秋花。被告:王青叶。委托代理人:闫金木。被告:杨子有。原告邵秋花诉被告王青叶、杨子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秋花、被告王青叶的委托代理人闫金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子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王青叶经被告杨子有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被告约定月息5分,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止,并约定到期不还,二被告给付原告滞纳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该款,二被告推托不还。被告王青叶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期间每月均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急需用钱,诉至法院,请求: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的利息4000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青叶辩称:借原告10万元属实,但其已还给原告本金6.5万元。借据上未约定利息,所以被告不支付原告利息,也不支付滞纳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青叶于2013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借款人和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杨子有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王青叶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存款凭证8张,证明王青叶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的事实。被告王青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青叶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凭证上记载的金额系王青叶每月应给付的利息5000元,不是偿还的本金。被告杨子有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青叶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杨子有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013年12月22日,被告王青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特借现金(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到期按时归还,如到期归还不了,按借款金额的10%收取滞纳金。”被告王青叶作为借款人,被告杨子有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人与担保人承诺书一份,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原告与被告王青叶口头约定月息5分,2014年1月、3月、4月、5月、7月、12月,被告王青叶分别每次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共计3万元,2014年9月、2015年2月,被告王青叶分两次分别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共计2万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二被告推托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的利息4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原告滞纳金;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滞纳金的请求。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王青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行王洛分理处的存款8万元予以保全,本院作出(2015)襄民初字第374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王青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行王洛分理处的存款8万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被告王青叶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杨子有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人与担保人承诺书一份,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青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杨子有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该1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青叶辩称其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但其提供的银行交易凭条显示为5万元,而非6.5万元,故本院确定被告已偿还5万元。关于该款是偿付的本金或是利息的问题,综合双方签订的“借款人和担保人承诺书”的内容,被告支付款项的时间、金额,认定为利息更符合双方的约定和生活常理,故对被告辩称该款系支付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分,按照上述规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本院确定利息基数为同期6个月贷款基准利息四倍。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青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秋花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12月2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已付的5万元利息履行时予以扣减。被告杨子有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3200元,由原告邵秋花负担200元,被告王青叶、杨子有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XX恩代理审判员  燕金钊人民陪审员  张遂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