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执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海宁市新时达光电有限公司与广州鼎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宁市新时达光电有限公司,广州鼎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执字第1497号申请执行人:海宁市新时达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法定代表人:胡建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肖艳平,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州鼎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卢春林,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海宁市新时达光电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鼎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3954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等银行及房管部门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越法执字第1497号案的本次执行。本案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将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文生审判员 梁志斌审判员 陈旭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 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