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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戴建忠与被告梁正荣、王素琴、戴树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建忠,梁正荣,王素琴,戴树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573号原告戴建忠,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齐安,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正荣,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素琴,女,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戴树仁,男,195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戴建忠诉被告梁正荣、王素琴、戴树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建忠诉称,原告与梁正荣、王素琴夫妇系朋友关系。因经营需要,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295.9万元,被告戴树仁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诉讼要求梁正荣、王素琴归还该借款及利息,戴树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梁正荣、王素琴辩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其中35.9万元的欠据是借款利息,260万元的借款中也包含利息。被告戴树仁辩称:1、梁正荣、王素琴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属实,另外35.9万元是借款利息;2、本被告先是作为证明人介绍双方借款的,但后来梁正荣、王素琴不能按期归还,应原告要求,本被告才在260万元借据上及35.9万元欠据上添加“担保”字样。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梁正荣、王素琴因经营饭店需要,通过被告戴树仁共同向原告戴建忠多次借款。截止2014年6月10日,双方结账后,梁正荣、王素琴立借据给原告,言明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5分,戴树仁作为证明人在借据上签字。2015年3月10日,梁正荣、王素琴立欠据给原告,言明欠原告上述借款利息35.9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5分,戴树仁再次作为证明人在借据上签字。后因梁正荣、王素琴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找到戴树仁,要求戴树仁提供担保。戴树仁在260万元借据及35.9万元欠据的“证明”两字前加上“担保及”字样,合在一起为“担保及证明戴树仁”。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梁正荣、王素琴的房产进行诉讼保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欠据一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正荣、王素琴向原告戴建忠借款260万元,及结欠利息35.9万元,有借据及欠据为证,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60万元和结欠利息35.9万元合计295.9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树仁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因未明确保证方式,故戴树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其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予保护。梁正荣、王素琴认为借款260万元中也含有利息,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梁正荣、王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戴建忠295.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5.35%的四倍即21.4%计算),梁正荣、王素琴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戴树仁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0472元,减半收取152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36元,由梁正荣、王素琴负担(戴建忠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家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