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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冯锐欣与叶少芳、曾浩均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一初3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锐欣,叶少芳,曾浩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32号原告:冯锐欣,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张小龙,系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少芳,住广州市白云区。第三人:曾浩均,住广州市黄埔区。原告冯锐欣诉被告叶少芳、第三人曾浩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锐欣的委托代理人张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少芳、第三人曾浩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曾浩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穗黄法长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曾浩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锐欣归还借款13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原告起诉之日止,以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由第三人曾浩均负担16719元。因第三人曾浩均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冯锐欣于2014年10月16日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今第三人曾浩均未予偿还任何款项给原告。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全程参与了借款的全过程。第三人曾浩均在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360000元用于做生意的资金周转,该借款依法应当属于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少芳与第三人曾浩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第三人曾浩均向原告冯锐欣出具借条,载明:“本人曾浩均借冯锐欣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元”。2011年11月4日,第三人曾浩均再次向原告冯锐欣出具借条,载明:“本人曾浩均借冯锐欣人民币460000元(肆拾陆万元整)。2013年4月16日,原告冯锐欣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曾浩均(即本案第三人曾浩均):1、归还借款1560000元;2、支付借款期间利息31353.86元(利息自2012年12月7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3、被告曾浩均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穗黄法长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曾浩均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锐欣归还借款13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原告起诉之日止,以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由第三人曾浩均负担16719元,原告冯锐欣负担2403元。第三人曾浩均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冯锐欣向本院申请执行,并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叶少芳为被执行人未果,遂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叶少芳对(2013)穗黄法长民初字第62号所确定的第三人曾浩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查,被告叶少芳与第三人曾浩均于2000年7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0日离婚。原告主张涉案第三人曾浩均表示借款系用于被告叶少芳与第三人曾浩均共同经营海鲜档口,第三人曾浩均签署借条时,被告叶少芳亦在旁,对第三人曾浩均的上述借款知情。再查,(2013)穗黄法长民初字第62号所确定的第三人曾浩均应负担的16719元诉讼费,由原告冯锐欣缴纳。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均在被告叶少芳与第三人曾浩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原告主张第三人曾浩均表示涉案借款系用于被告叶少芳与第三人曾浩均共同经营海鲜档口,被告叶少芳对上述借款知情。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被告叶少芳与第三人曾浩均未到庭诉讼,亦未以其他形式提交答辩状或证据,即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叶少芳或第三人曾浩均已明确约定上述债务是第三人曾浩均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叶少芳或第三人曾浩均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冯锐欣知道该约定,则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少芳应与第三人曾浩均连带向原告冯锐欣清偿上述债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另诉请被告对(2013)穗黄法长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曾浩均应负担的16719元诉讼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注意到,原告提起该案起诉的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该时被告叶少芳与第三人曾浩均已登记离婚,即涉案诉讼费发生于两人离婚后,且该案仅对第三人曾浩均提起诉讼,并未要求涉及到本案被告,现原告主张被告叶少芳对上述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少芳对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3)穗黄法长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第三人曾浩均应履行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冯锐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8元,由被告叶少芳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叶少芳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冯锐欣缴付,被告叶少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冯锐欣。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梓苑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灶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