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刘文趁与刘合军、赵俊霞、王群旺、赵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趁,刘合军,赵俊霞,王群旺,赵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298号原告刘文趁,女,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全法,渑池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合军,男,1959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赵俊霞,女,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群旺,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赵磊,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文趁与被告刘合军、赵俊霞、王群旺、赵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全法、被告王群旺、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合军、赵俊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刘合军、赵俊霞以开矿缺乏资金为由在我处借款12万元,约定有利息写有借款条,并由上述被告担保。按照约定该清利息及本金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还,现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偿还12万元本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并承担违约金、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群旺口头辩称:1、当时是张春才让我们去给他作担保借款,现在又变成刘合军的名字,我并不知情;2、借款的期限是一年,到期后原告一直没有跟我们联系要款;3、等张春才从监狱出来以后,我们一定积极配合,让他还钱;4、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磊口头辩称:1、借款是张春才让去给他作担保借款的,现在又变成刘合军的名字,我并不知情;2、借款的期限是一年,到期后原告一直没有跟我们联系要款;3、我们一定积极配合,让刘合军还钱;4、我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2月7日借据、收到条、承诺各1份。被告刘合军、赵俊霞、王群旺、赵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7日,被告刘合军、赵俊霞经被告王群旺、赵磊担保,向原告刘文趁借现金12万元,被告刘合军、赵俊霞向原告出具借据、收到条、承诺,并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若违约按本金20%承担违约金,被告王群旺、赵磊在借据上写明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用工资或其他财产进行担保,直到借款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讨要未果,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12万元本金,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并承担违约金、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合军、赵俊霞由被告王群旺、赵磊担保,向原告刘文趁借现金12万元,有借据、收到条、承诺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合军、赵俊霞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群旺、赵磊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应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群旺、赵磊辩称借款人是张春才,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合军、赵俊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合军、赵俊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文趁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2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王群旺、赵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合军、赵俊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合军、赵俊霞、王群旺、赵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赵 国 辉代理审判员 上官利锋人民陪审员 刘 心 愿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兼书 记员 李 向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