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法委赔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永军申请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无罪赔偿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军,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晋法委赔字第5号赔偿请求人:李永军,男,1969年6月20日生,回族,河南省安阳市人,住河南省安阳市。赔偿义务机关: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单位负责人:高文君,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孙雪梅,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双庆,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庭庭长。赔偿请求人李永军以重审无罪为由申请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0日(2014)忻中法赔字第3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忻中法赔字第3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李永军被不起诉,有权获得国家赔偿,决定:1.给付被羁押1155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231796.95元;2.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3.驳回其他国家赔偿申请。李永军不服,向本院提出的赔偿请求为:1.驳回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忻中法赔字第3号国家赔偿决定;2.赔偿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3.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赔偿财产损失;5.赔偿误工费;6.赔偿律师费;7.赔偿医疗费;8.赔偿国家法定节假日补偿费;9.赔偿被羁押期间养老金保险费;10.赔偿被羁押期间医疗保险费;11.赔偿被羁押期间本人对老人的赡养费;12.赔偿被羁押期间对孩子的抚养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约500万元。理由是:阳泉市黑社会勾结有关司法人员对我进行诬告陷害,制造冤假错案,致使我被非法关押,且对我的人身财产造成重大的损失。2015年5月25日本院赔偿委员会对李永军提出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质证。赔偿请求人李永军、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代理人孙雪梅、李双庆参加了质证。李永军陈述:1.阳泉市公安局在扣押我的奔驰S350汽车时,车内有现金20万元,还有有关资料,请求赔偿。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答辩:汽车是阳泉市公安局扣押的,车内的财物应向有关侵权机关提出。2.被扣押的汽车是香港威耳集团公司的,属违法扣押,汽车在扣押期间,有4块玻璃破碎,要求一并赔偿。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答辩:车是阳泉市城区公安局扣的,4块玻璃在阳泉市城区检察院随案移送我院时说明,“由于天气酷热,至该车存放时后挡风玻璃及天窗玻璃自行爆裂”,此责任不应由我院承担。3.汽车购买时143万元,除使用一年半折旧外,被扣押期间造成的实际折旧达80多万元,汽车现残值仅剩约30万元。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答辩:汽车的折旧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4.我的账户被冻结时,其中有一笔52万元澳大利亚币理财产品,年收益10%,2009年6月4日理财到期,因账户被冻结,致使此款一直未带来收益,连利息也没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答辩:我院在公安局和检察院冻结账户的基础上,对李永军的账户进行了续冻,符合法律规定。李永军对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答辩都认可,但不能接受。李永军认为,因为忻州市法院做了有罪判决,就应该承担一切损失。经审理查明,李永军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2008年6月21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李永军合同诈骗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日阳泉市看守所将李永军释放,同年8月2日李永军被监视居住。2008年10月17日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李永军,同日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对李永军执行逮捕。2009年9月4日忻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刑诉(2009)60号起诉书对李永军犯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2009年11月19日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忻中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永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万元。判后,李永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忻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案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申请撤回抗诉。本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0)晋刑二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准许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同时撤销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忻中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发回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1年12月3日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遇到不能抗拒和无法预见的情况,以(2011)忻中刑初字第86-2号刑事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2年3月16日忻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作出忻检刑撤字(2012)1号撤回起诉决定。同年3月23日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遇到的不能抗拒和无法预见的情况已经消失,以(2011)忻中刑初字第86-2-1号刑事裁定本案恢复审理,并于同日作出(2011)忻中刑初字第86号刑事裁定,准许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同年6月7日忻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忻检刑不诉(2012)1号不起诉决定,认为李永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决定对李永军不起诉。2013年2月5日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申复决(2013)2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认为李永军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故不能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维持忻州市人民检察院忻检刑不诉(2012)1号不起诉决定。期间,李永军2011年11月3日被原平市看守所释放,被羁押的日期为:2008年6月21日至2008年8月1日,2008年10月17日至2011年11月3日,共被羁押1155天。另查明,2011年7月15日李永军的辩护律师王东已将被扣押的奔驰S350汽车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领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2008年6月16日阳城公刑拘字(2008)5144号拘留证;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2008年8月1日阳城检侦监不予批捕(2008)13号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2008年8月1日阳城公释字(2008)5078号释放通知书;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2008年8月1日阳城公监居字(2008)5030号监视居住决定书;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2008年10月17日阳城检侦监批捕(2008)218号批准逮捕决定书;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2008年10月17日阳城公捕字(2008)5228号逮捕证;忻州市人民检察院2009年9月4日忻检刑诉(2009)60号起诉书;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9日(2009)忻中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忻州市人民检察院2009年11月25日忻检刑抗(2009)4号刑事抗诉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9月5日(2010)晋刑二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书;原平市看守所2011年11月3日原看字(2011)186号释放证明书;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1月3日(2011)忻中刑取字第86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3日(2011)忻中刑初字第86-2号刑事裁定书;忻州市检察院2012年3月16日忻检刑撤诉(2012)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3月23日(2011)忻中刑初字第86-2-1号刑事裁定书;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3月23日(2011)忻中刑初字第86号刑事裁定书;忻州市检察院2012年6月7日忻检刑不诉(2012)1号不起诉决定书;山西省人民检察院2013年2月5日晋检刑申复决(2013)2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2011年7月15日领取车辆条。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忻州市人民检察院2012年6月7日以忻检刑不诉(2012)1号不起诉决定,认定李永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决定对李永军不起诉,赔偿请求人李永军有权获得国家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忻中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永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以罚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李永军于2008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释放后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2011年11月3日被释放,共被羁押1155天,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国家2013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00.69元的标准,给付赔偿请求人李永军人身自由赔偿金231796.95元,并依照国家赔偿法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赔偿请求人李永军关于监视居住应给予赔偿以及律师费、老人赡养费、孩子抚养费、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赔偿请求,因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请求人李永军向本院提出的赔偿误工费、国家法定节假日补偿金等,均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李永军向本院提出阳泉市公安局在扣押汽车时,车内有现金20万元,还有有关资料,请求赔偿。因阳泉市人民检察院在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扣押清单中没有对20万元和有关资料的表述,故不属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的范围。赔偿请求人李永军向本院提出被扣押的汽车是香港威耳集团公司的,属违法扣押,汽车在扣押期间,有4块玻璃破碎,要求一并赔偿。汽车是阳泉市城区公安局扣的,阳泉市城区检察院将车随案移送法院时,4块玻璃就已破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是侵权机关。赔偿请求人李永军向本院提出汽车购买时143万元,除使用一年半折旧外,汽车现残值仅剩约30万元,被扣押期间造成的实际折旧达80多万元请求赔偿。汽车的折旧费没有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李永军向本院提出有一笔52万元澳大利亚币理财产品,因账户被冻结,致使此款未带来收益,连利息也没有,请求赔偿。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银发(2002)1号第二条规定,协助冻结是指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以及有权机关冻结的要求,在一定期间内禁止单位或个人提取其存款账户内全部或部分存款的行为。此规定只限制在一定期间内提取账户内的存款。法院冻结的是账户,李永军购买的52万元澳大利亚币理财并未冻结。这笔理财在到期后没有回到法院冻结的账户里。银行如何返还李永军此笔理财以及是否给付利息均不属于国家赔偿调整的范围,李永军要求赔偿此笔理财到期后至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冻结账户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忻中法赔字第3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忻中法赔字第3号国家赔偿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