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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元丽诉被告郑春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62号原告张元丽,男,成年.委托代理人潘琪,男,成年.委托代理人汤玉学,男,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元丽诉被告郑春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琪,被告郑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玉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元丽在近两年来一直为被告郑春华砍伐的树木从事装车,劳动报酬按吨位计算,双方的雇佣关系依法成立。2014年11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指派原告在庞湾林场将刚伐倒的木材装车时,突然从车上掉下一根檩砸断原告的左腿。原告被工友送到县医院抢救,被告郑春华也赶到医院预交17000元的住院费。经治疗,原告现已出院,但仍需二次手术。劳动者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身体遭受伤害有权要求赔偿,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43622.33元。被告郑春华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诉状不属实,原被告双方之间构不成雇佣关系,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雇主责任。关于赔偿清单,精神抚慰金1万元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来划分,且二次手术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应该在实际发生后再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元丽受雇于被告郑春华从事将砍伐的树木装车工作,约定工资50元一吨木料且当天给付。2014年11月16日,原告张元丽在庞湾林场装车时,被车中滚落的木料砸伤左腿。事发后,原告张元丽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26日,支付医疗费为22602.35元(其中被告郑春华垫付17000元),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挤压伤。原告张元丽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工伤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评为九级;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今后二期手术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有预估为5000元。张元丽支付鉴定费1993.5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张元丽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者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张元丽为被告郑春华的木料提供特定的装车劳动,按50元一吨计算当天工资,故原被告之间应认定为劳务关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元丽在从事装车工作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郑春华应当对张元丽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郑春华对施工人员即原告张元丽未提供安全生产保障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张元丽在工作中未注意自身的安全是引起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张元丽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郑春华承担80%的过错责任。原告张元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票据显示,此项费用为22602.35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40日,每日30元计算,计款1200元;3、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应计算为90日,以每日20元计算,计款180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明证实护理人员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故护理费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计算标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护理期限为90日,因此护理期限计90日,护理费共计7020.49元(28472元/年×90天);5、误工费:鉴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故休息期为149天。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该项费用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此项费用为9957.06元(24391.45元/年×149天)。6、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张元丽构成九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为0.2。原告张元丽虽属于农村户籍,但其于2008年4月20日购买了息县城关镇泰和苑房屋一套,随后在该小区居住并在城关镇居住工作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务工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故伤残赔偿金共计为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0.2)。8、精神抚慰金:原告张元丽身体受到伤害构成九级伤残,其身心必然遭受一定痛苦,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9、二次手术费用:此项费用尚无事实依据,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150645.7元。故被告郑春华应当赔偿原告张元丽的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为103516.56元(150645.7元×80%—17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元丽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3516.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72元及司法鉴定费用1993.50元,共计5165.50元,由被告郑春华承担。审 判 长  徐 斌审 判 员  黎 豫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