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宋岗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956号罪犯宋岗,河南省淮阳县王店乡宋庄村。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温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23年3月28日止。于2012年9月6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宋岗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宋岗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宋岗伙同宋治力、宋学军等人窜至沁阳市、温县等辖区内盗窃、破坏变电器多起。其中被告人宋岗参与盗窃使用中的变压器12台,价值152067元;破坏停用的变压器6台,盗窃铜芯价值45820元。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岗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4月20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0日表扬3次,2013年10月20日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宋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岗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22年6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刘瑞欣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苏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