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欧某甲与周某、区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甲,周某,区某,欧某乙,欧某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91号原告欧某甲,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028,住珠海市的斗门区。委托代理人田俊,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022,住珠海市的斗门区。被告区某(曾用名:欧瑞意),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066,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欧某乙,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043,住珠海市斗门区。被告欧某丙,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025,住珠海市斗门区。原告欧某甲诉被告周某、区某、欧某乙、欧小灵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俊、被告周某、被告区某、被告欧小灵及其委托代理人蒙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甲诉称:被告周某与被继承人欧森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原告欧某甲、被告区某、欧兰兰、欧小灵等四位子女。1996年11月9日,欧森亲笔写下《订立房屋继承书》,明确欧某甲负责对其晚年生活进行照料并养老送终,其去世后名下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胜利十巷的房屋由欧某甲继承。此后,原告欧某甲及其丈夫、孩子一直与欧森、周某共同居住,悉心照料欧森、周某的的晚年生活。2006年1月,欧森病逝,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区某、欧某乙、欧小灵提供协助,将涉案房屋的百分之五十的产权过户至自己名下,但遭到反对。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继承欧森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胜利十巷房屋(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遗产百分之五十的份额(价值1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欧某甲对其诉称提交了被继承人欧森在斗门区组织部留存的干部档案、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户籍信息表、被继承人欧森自书的《订立房屋继承书》、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估价表、租赁合同、中大五院医疗费收据、斗门区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斗门区殡仪馆及骨灰店收费收据及明细、珠海市大洋山陵园购买墓地合同及收据、斗门区殡仪馆扫墓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周某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周某未举证。被告欧小灵、区某辩称:一、原告在1996年11月9日就得到被继承人欧森的亲笔遗嘱,但一直没有告知被告,2006年初被继承人欧森去世后,原告也没有行使遗嘱继承的权利,直到2015年,原告才和被告欧小灵等法定继承人提出要求按照遗嘱继承先父的遗产,被拒绝后才到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请;二、被继承人欧森的自书遗嘱,是唯一孤证,没有任何第三人或证据予以佐证,有着明显的继承法遗嘱的缺馅,且被继承人欧森将属于被告周某的一半房产在遗嘱中予以处分,是不符合继承法和婚姻法规定的;三、原告欧某甲和被继承人欧森、被告周某居住期间,照顾不周的情况时有发生;四、欧某甲为先父垫付的墓地款,后来是通过出租涉案房产的租金来回收的,涉案房产的租金收入有一半是属于被继承人欧森的遗产,应当在扣除墓地款的数额后予以分割,此外,被继承人欧森留下了大笔社保金和科委补助作为遗产,原告应当将这些遗产公布于众,让法定继承人按照份额继承。被告欧小灵、区某对其辩称提交了录音电子文件一份予以佐证。被告欧某乙缺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早在96年下半年,父母(即被继承人欧森和被告周某)就召集四个女儿(即原告欧某甲、被告区某、欧某乙、欧小灵)开了家庭会议,定下了其二人由原告欧某甲养老送终,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胜利十巷15号的房屋由原告欧某甲继承,之后父母订立了该房屋由原告继承的遗嘱继承书。原告与父母一起在涉案房屋居住直到2012年,在共同居住期间,生活费、父亲的住院费均由原告负担,父亲的丧葬事宜也由原告操办。被告欧某乙对其辩称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但证明的内容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欧小灵、区某提交的录音电子文件,由于无法清晰辩识录音的具体内容,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欧森与被告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原告欧某甲、被告区某、欧某乙、欧小灵等四个子女。1988年7月10日,被继承人欧森与被告周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共同购买了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胜利十巷15号的二层房屋,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3平方米,2000年6月27日房改补差价后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之后,被继承人欧森和被告周某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1996年11月9日,被继承人欧森写下《订立房屋继承书》一份,当中写明:“现经父、母亲商量并听取了各个儿女的意见,决定将该屋(即涉案房屋)交由第三女儿欧某甲继承,以便照顾父、母亲终生”,该继承书的落款处有被继承人欧森、被告周某的签名。此后,原告欧某甲搬入该房屋中和被继承人欧森、被告周某一起居住。2006年1月5日,被继承人欧森去世,2012年12月,原告及被告周某搬出该房屋,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租金由原告收取。后原告欲将涉案房屋过户其名下未果,遂提起诉讼。2015年5月27日,本院对被告欧某乙进行了询问,其在询问笔录中确认《订立房屋继承书》系被继承人欧森亲笔所写,被继承人欧森书写该继承书时,原告欧某甲、被告周某、区某、欧小灵、欧某乙均在场。2015年7月3日,本院对被告周某进行了询问,其在询问笔录中确认,被继承人欧森书写《订立房屋继承书》时被告周某和四个女儿都在场,该继承书是被告周某和被继承人欧森的共同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欧森和被告周某系夫妻关系,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胜利十巷15号的房屋系被继承人欧森和被告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欧森生前写下《订立房屋继承书》,内容为:由原告欧某甲照顾被继承人欧森及被告周某终生,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胜利十巷15号的房屋交由原告欧某甲继承。该继承书落款处有欧森和周某的签名,其中周某的签名虽为欧森代签,但被告周某亦对该继承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该继承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遗嘱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应当认定为被继承人欧森和被告周某的共同遗嘱。被告欧小灵、区某虽在庭审调查过程中辩称不确定《订立房屋继承书》是否被继承人欧森亲笔所写,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其二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欧小灵、区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该继承书当中载明了遗嘱的生效条件为原告欧某甲照顾被继承人欧森及被告周某终生,虽然现今被继承人欧森已死亡,但被告周某仍然健在,原告欧某甲尚未完成该共同遗嘱中所约定的照顾被告周某终老的义务,即该共同遗嘱的生效条件尚未完全成就,该共同遗嘱尚未生效。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欧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丽丽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二十一条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