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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4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唐莉与重庆康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莉,重庆康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663号原告唐莉,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张远梅,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康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南溪村青龙咀经济合作社196号,组织机构代码57895302-7。法定代表人何瑞平,重庆康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平平,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莉与被告重庆康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骏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振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莉的委托代理人张远梅,被告康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瑞平及委托代理人杜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莉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受聘到被告处从事钻床工作,入职时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4500元/月。2014年10月2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左手受伤。2014年12月31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此次受伤为工伤。2015年3月6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八级伤残,鉴定产生鉴定费约1000元。由于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元(0.5个月×4500元/月)。被告康骏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只有11天,与原告同种岗位的工人月平均工资为2150元,原告的工资也应参照2150元计算,故被告只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75元(2150元/月×0.5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10月29日,原告在操作钻床时被钻伤左手。2014年12月31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6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2014年10月29日受伤为工伤。2015年3月6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沙劳鉴字(2015)15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3月11日,原告就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申请劳动仲裁,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对于原告从事的工作和工资标准,原告述称其从事钻床工作,其入职时双方约定工资4500元/月,因原告从入职到受伤不足一个月,被告没有支付工资,该期间内具体多少工资不清楚。被告称原告是杂工,工资是计件工资,保底2500元。本案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提供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表,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种是“装配”,其他装配工的工资为2150元/月,拟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也是2150元/月。原告质证称,原告并未从被告处领取过工资,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也没有原告的签名,工资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在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中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函、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住院病案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已在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中支持了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告自愿主张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答辩中亦同意支付原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对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虽称双方约定为4500元/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虽然提供了工资表,但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能确认原告的工资为2150元。原告自述其从事的是钻床工作,这与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认定的其系操作钻床时受伤的事实相一致,被告先辩称原告是杂工,但其提供的工资表上又载明原告的是装配工,相互矛盾,其辩解不足采信。结合原告的工种,本院酌情参照原告受伤时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4252元/月作为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26元(4252元/月×0.5个月)。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康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唐莉经济补偿金2126元;二、驳回原告唐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冯振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远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