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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庄占志诉刘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占志,刘晓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1904号原告庄占志,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宋世宏,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晓东,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庄占志诉被告刘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3日由本院审判员张福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朱文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庄占志的委托代理人宋世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家具以及厨房用品,欠款2995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了20000元,尾欠9956元至今未还,因此,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9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晓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因开办饭店在原告处购买家具和厨房用品,欠原告货款29956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被告偿还了20000元,尾欠9956元未付,原告向本院起诉,原告起诉后,被告又给付了原告2500元,现尚欠7456元未付。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欠据一枚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家具及厨房用品欠款未全部给付,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欠款数额,因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又给付了2500元,该款应自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减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东给付原告庄占志货款7456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晓东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庄占志承担20元,被告刘晓东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福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文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