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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太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爱珍与莫真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珍,莫真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太民初字第50号原告刘爱珍,女,194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赵红华,女,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叶绍彬,男,住新兴县。被告莫真和,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地址:广东省云浮市区。负责人涂必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爱珍诉被告莫真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青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红华、叶绍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真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珍诉称,2014年11月11日18时20分,原告刘爱珍驾驶台铃牌电动车由新兴县县城往共成圩方向行驶,途径新兴县太平镇温氏分公司路段处,碰撞同向在前停放着的由莫真和驾驶的粤*******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导致刘爱珍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真和、刘爱珍各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爱珍的经济损失有15项,分别为:1、残疾赔偿金23338.60元(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1元/年×20年×10%);2、医疗费10165.02元;3、住院伙食费1300元(100元/天×13天);4、营养费3600元;5、误工费8133.33元(按本人每月2000元工资计算4个月2天);6、护理费7250.40元(护理人赵红芬5个月平均工资3625.20元×2个月);7、车辆配件、维修费1030元;8、车辆价格鉴定费200元;9、车辆鉴定费150元;10、车辆保管费195元;11、车辆拖吊费230元;12、玉镯500元;13、交通费110元;14、精神抚慰金8000元;15、司法鉴定费1900元;合计63009.84元。原告认为,被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重伤,理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赔偿,但被告不愿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刘爱珍61037.33元;2、被告莫真和赔偿原告刘爱珍1972.51元;3、被告莫真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辩称,1、伤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超出部分请法院依法驳回;2、护理费请求数额过高,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被告认为应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予以计算。原告住院13天,护理费应为:877.24元(67.48元/天×13天);3、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购买医保、社保无法确定其劳动关系,故应该按照其户口性质计算,其金额为6073.20元(67.48元/天×90天);4、伤残部分由于该次鉴定属于原告单方委托,违反了相关的法律程序,被告不予承认该份鉴定报告。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刘爱珍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5170.09元(11669.30元/年×13年×10%);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法院予以驳回;6、鉴定费请求不合理,被告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直接损失,对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7、精神抚慰金请求不合理,请法院予以驳回;8、玉镯费用没有证据证明,请法院予以驳回;9、关于车辆配件、维修费用,请法院依法核实;10、关于价格鉴定费、车辆事故鉴定费、车辆保管费、车辆拖吊费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莫真和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予以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8时20分,原告刘爱珍驾驶无号牌二轮动车(车架号:5****)由新兴县城往共成圩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太平镇温氏分公司路段处时,碰撞同向在前停放着、由莫真和驾驶的粤*******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爱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真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及车辆后部、侧面均没有粘贴红白车身反光标识的拖拉机,在夜间难以被发现的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该宗事故的一方面过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刘爱珍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及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该宗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莫真和、刘爱珍在这宗事故中的行为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相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莫真和、刘爱珍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爱珍被送至新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24日,共计13天,出院后进行口腔门诊治疗4次,两次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0115.22元。经诊断,原告刘爱珍的伤势为1、左桡骨中下段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3、上唇部软组织挫裂伤;4、上切牙、尖牙外伤性松动脱落。处理意见:1、住院日期:2014.11.11至2014.11.24;2、住院期间予夹板固定等治疗;3、继续骨科及口腔科门诊治疗,镶牙约需贰仟元;4、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5、出院后休息四个月;6、出院后注意加强营养。2015年2月27日,原告刘爱珍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爱珍伤残等级为Ⅹ(十)级;2、被鉴定人刘爱珍伤后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刘爱珍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其女儿赵红芬护理,赵红芬为农村户口。又查明,被告莫真和驾驶的肇事车辆粤*******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单号:P****,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核实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刘爱珍工资收入证明、护理人赵红芬工资收入情况证明及资料、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明细表、配件维修发票、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车辆鉴定书发票、损失价格鉴定发票、车辆保管、拖吊发票、医疗发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清单、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车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4年11月11日,原告刘爱珍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车架号:5****)由新兴县城往共成圩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太平镇温氏分公司路段处时,碰撞同向在前停放着、由被告莫真和驾驶的粤5371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爱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真和、刘爱珍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11日,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15年5月27日,故此原告刘爱珍的赔偿数额应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10165.02元,有原告提供的由新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时间13天,按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但出院后没有医嘱要求护理,故此,原告的护理时间应为住院时间13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赵红芬护理,虽然原告提供了由新兴县明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及银行流水账明细,但未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及社保交纳证明,不足以认定护理人员赵红芬的工资收入,且原告也无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赵红芬因护理而产生的实际损失。由于护理人赵红芬是农村户口,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24632元(即日平均工资为67.48元)的标准计算,故此原告刘爱珍的护理费应为877.24元(67.48元/天×13天),对原告刘爱珍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4、误工费,虽然原告刘爱珍在受伤时已经年满67周岁,已经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但是原告为民村居民并且有劳动能力及经济收入,现因伤不能工作而实际减少了经济收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伤造成的误工损失,合法合理,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因伤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且原告受伤时为农村居民,故应按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24632元(即日平均工资为67.4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为13天,出院后医嘱要求休息4个月。故此,原告刘爱珍的误工时间应为133天(4个月×30天/月+13天),误工费应为8974.84元(67.48元/天×133天)原告请求误工费8133.33元,未超出标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5、残疾赔偿金,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Ⅹ(十)级伤残。原告刘爱珍是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的标准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由于原告刘爱珍在受伤时已经年满67周岁,故此原告刘爱珍的残疾赔偿金应按13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5170.09元(11669.30元/年×13年×10%=15170.09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6、车辆配件维修费1030元、车辆价格鉴定费200、事故车辆鉴定费150元、事故车辆保管费195元、车辆拖吊费230元,合计1805元,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经济损失,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玉镯5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损坏的玉镯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且无相关证据证实损坏玉镯的价值,故此对原告请求赔偿损坏玉镯500元,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110元,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仍需继续进行门诊治疗,虽然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发票没有相关日期,未能证实该笔费用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但由于原告家住太平镇,与新兴县人民医院距离较远,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请求交通费用11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请求的司法鉴定费1900元,是因伤残进行评定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并且有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Ⅹ(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程度损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本院所在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11、营养费,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较为严重,并造成Ⅹ(十)级伤残,医嘱亦要求加强营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本院所在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爱珍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0165.02元;2、伙食补助费1300元;3、护理费877.24元;4、误工费8133.33元;5、残疾赔偿金15170.09元;6、车辆维修费、鉴定费、保管费、拖吊费合计1805元;7、交通费110元;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10、营养费1000元;合计41960.68元。被告莫真和驾驶的粤*******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先予赔偿,余下按责任分担。在本案,原告刘爱珍的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有:1、医疗费10165.02元;2、营养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共计12465.02元。由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爱珍10000元,超出部分2465.02元,由原、被告双方按照事故责任划分依法分担。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刘爱珍和被告莫真和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原告刘爱珍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超出部分2465.02元(12465.02元-10000元=2465.02元),由原告刘爱珍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232.51元(2465.02元×50%=1232.51元),由被告莫真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232.51元(2465.02元×50%=1232.51元)。原告刘爱珍的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1、误工费8133.33元;2、护理费877.24元;3、残疾赔偿金15170.0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5、鉴定费1900元;6、交通费110元;共计27690.66元。由于该部分损失未超出本案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此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7690.66元给原告刘爱珍。原告刘爱珍的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1、车辆配件维修费1030元;2、车辆价格鉴定费200;3、事故车辆鉴定费150元;4、事故车辆保管费195元;5、车辆拖吊费230元;合计1805元。由于该部分损失未超出本案的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805元给原告刘爱珍。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爱珍的经济损失39495.66元;被告莫真和赔偿原告刘爱珍的经济损失1232.51元。被告莫真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及举证反驳原告的请求,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爱珍的经济损失39495.66元。二、被告莫真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爱珍的经济损失1232.5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1.62元,由原告刘爱珍负担256.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432.11元,被告莫真和负担1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青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麦雄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