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宁夏志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长龙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志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长龙分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商初字第138号原告宁夏志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贺兰县。法定代表人胡燕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长龙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负责人张忠,该公司经理。原告宁夏志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利装饰公司)与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长龙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长龙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利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燕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建公司、五建公司长龙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利装饰公司诉称,2010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约完成了银川市金凤区的宁夏老年福利中心护理关爱及医疗康复楼的铝合金窗制作与安装,并于2012年12月24日投入使用。工程总价款为2000331.98元,现被告已支付1900315.38元(工程款的95%),扣除质保金100016.60元(工程款的5%)在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后,剩余维修款5%两年内付清。现2年保质期已过,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质保金100016.60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00016.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五建公司、五建公司长龙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原告志利装饰公司与被告五建公司长龙分公司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志利装饰公司承包被告五建公司长龙分公司承建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的宁夏老年福利中心护理关爱及医疗康复楼9#、10#的铝合金窗制作与安装工程。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标准(或投入使用),剩余5%质保金,两年内付清。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9日作出(2013)夏民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五建公司支付原告除质保金之外的未结工程款。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中确认了5%的工程质保金为100016.60元。被告五建公司长龙分公司系被告五建公司设立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013年4月10日,涉案工程监理公司给被告五建公司长龙分公司下发了通知单,要求于2013年5月1日前对9、10#楼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原告志利装饰公司进行了整改,后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等相关事实。现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100016.60元质保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志利装饰公司提交的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9日作出的(2013)夏民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核实、质证、认证。被告五建公司、五建公司长龙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志利装饰公司承包被告五建公司长龙分公司承建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的宁夏老年福利中心护理关爱及医疗康复楼9#、10#的铝合金窗制作与安装工程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且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被告五建公司长龙分公司即负有向原告给付工程质保金的义务。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0001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五建公司长龙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付款责任应由被告五建公司承担。本院已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送达给被告五建公司、五建公司长龙分公司,但二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志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100016.60元;二、驳回原告宁夏志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江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