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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3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9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同年6月30日被解除监视居住。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大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贵BM8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320国道2462km+100m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1mg/100ml。经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检验,张某某血样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90.95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拘役二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954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危及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支兰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亚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