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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谢廷绪,淄博淄川律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国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谢廷绪,被告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国某甲。因认识时间较短,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被告每次争吵后,被告母亲就来和原告吵闹,甚至对原告动手。自2012年3月,原、被告就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600.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被告国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刘某与被告国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国某甲,现随原告刘某生活。婚后被告国某一直从事电气焊工作,月收入3000.00元。原告刘某以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琐事争吵,致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由,要求与被告国某离婚。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相互争吵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帮助,相互尊重,尚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国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仇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