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民初字第383号原告陈某,农民。被告郭某,农民。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不准确,经本院查证后仍无法确定准确送达地址,不能给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楠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被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