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终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遵化市春成建材厂与高建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遵化市春成建材厂,高建奎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遵化市春成建材厂,住所地:遵化市铁厂镇铁厂村。经营者:杨春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晓伟,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建奎,农民。委托代理人:武茂征,居民。上诉人遵化市春成建材厂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遵化市春成建材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春成,经营范围为瓦制售。2013年,被告高建奎开始到原告处工作,工种为粉碎工。2014年3月14日,被告高建奎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后,被告高建奎作为申请人向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遵化市春成建材厂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12日,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遵劳仲案字2014-(81)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高建奎受伤时与被申请人遵化市春成建材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遵化市春成建材厂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2014年3月14日,被告高建奎在原告处工作中受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高建奎2013年6、7、9月份没有在原告处上班而是由他人替班,工资表上签名是他人代签,但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就签名申请字迹鉴定,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原告未为被告高建奎办理保险,但该事实并不能必然证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高建奎在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定期领取工资奖金,故原告与被告高建奎之间应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遵化市春成建材厂与被告高建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遵化市春成建材厂承担。判后,遵化市春成建材厂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上诉人人员流动性大,每年临时招用一批人员,上诉人招用的这批人员属于企业临时帮工。双方始终没有建立长期、持续、稳定的用工关系意愿,用工形式更符合企业临时用工情况,所以双方应为雇佣关系,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高建奎答辩称:答辩人于2013年2月份通过上诉人招工形式到上诉人处工作,一直工作至2013年11月份工厂停产放假。2014年上诉人开工后,答辩人按时上班并仍从事原工种。答辩人在工作期间服从上诉人的管理,遵守其制定的规章制度,按时上下班,定期领取工资奖金,享受上诉人提供的劳保用品(工作服、工作帽、手套、洗衣粉等),双方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高建奎自2013年起到上诉人遵化市春成建材厂处工作系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故一审判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由于上诉人经营内容及经营性质的缘故,虽存在停产放假的情形,但不影响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诉人以其人员流动性大为由主张双方应为雇佣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遵化市春成建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铁军代理审判员 高 颖代理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丽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