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积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积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7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积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胶州市。2010年6月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积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积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7日晚上,被告人张积成与王某(已判)经预谋盗窃后,驾车来至山东省胶州市九龙办事处某小区处,盗窃王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弯梁11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20元。2、2014年6月12日晚上,被告人张积成与王某(已判)经预谋盗窃后,驾车来至山东省胶州市九龙办事处某小区楼道内,盗窃闫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豪爵牌11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积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积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未提出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张积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综上,被告人张积成实施盗窃2次,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3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陈述、接受证明材料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积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积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不得假释。张积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张积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积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不得假释。(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松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晓玫 百度搜索“”